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6號抗 告 人 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學釗 相 對 人 白 翔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 2月26日本院104年度勞執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4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上並無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僅有第三人周宜慧之簽章,且未見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特別委任周宜慧提起本件抗告之委任狀,是周宜慧逕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抗告並不合法,而上開程序瑕疵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 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5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經本院電聯後亦表示將不補正,此有本院104年5月28日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本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444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