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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8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劉又菁張志全賴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告人
張昆輝
相對人
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德拉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7日本院104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見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而設。若屬執行機關怠於為公司行使特定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而非全面不行使職權者,則應由意思機關另行改選執行機關,或請求執行機關履行受任人義務,或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或為刑事背信之訴追,以資監督。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易言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方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德國NWA GMBH集團在臺灣設立之分公司,德國NWA GMBH集團因經營不善而破產,德國NWA GMBH集團之經營者,或因欠稅、或因欠債均逃逸無蹤,高拉德則係德國NWA GMBH集團主要經營者之友人,其除出借名義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外,甚少介入經營細節。於德國NWA GMBH集團破產前,相對人已有經營上的問題,高拉德早因欠稅問題被限制出境,德國NWA GMBH集團之董事長亦不知去向,德國NWA GMBH集團如指派高拉德或其他人員來台處理相關事務,也將造成無法離開台灣之情形,是高拉德及德國NWA GMBH集團之董事長事實上均已無從行使相對人代表人之職權。又高拉德雖委任抗告人處理相對人訴訟事宜,然承辦之法院均以高拉德之委任或授權未經官方認證或公證,否認抗告人之代理權為合法之代理權,姑不論抗告人與德國NWA GMBH集團之經營者及高拉德等聯繫上之困難,緣因渠等或因欠稅、或因欠債,均已遭德國官方之通緝,實難期待德國NWA GMBH集團之經營者或高拉德持授權相關文件至政府機關辦理認證或公證等事宜。今相對人尚有數筆未了債權債務關係懸而未決,故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實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高拉德於民國103年7月14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為禁止出國之處分,有該署103年7月14日移署出管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惟該處分係限制高拉德出境而非入境,且未限制高拉德行使法定代理人之權限,難認高拉德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至抗告人雖主張高拉德及德國NWA GMBH集團之董事長均不知去向,德國NWA GMBH集團如指派高拉德或其他人員來台處理相關事務,也將造成無法離開台灣之情形云云,然高拉德是否不知去向,未見抗告人舉證證明或釋明,且高拉德遭禁止出國係因相對人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故,若繳清稅捐自無此疑慮,抗告人執此主張德國NWA GMBH集團無法另行指派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以處理在台事務云云,亦屬無稽。抗告人雖又主張其受高拉德之委任及授權,處理相對人在臺所有訴訟事宜,承辦之法院均以高拉德之委任或授權未經官方認證或公證,否認抗告人之代理權為合法之代理權云云,然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調解筆錄、執行筆錄、宣示判決筆錄等法院文件,均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代理人,未見有否認抗告人代理權之情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乏所據。綜上,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或釋明高德拉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且無法經由德國NWA GMBH集團重新指定在台代理人,致相對人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核與前揭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律要件不符。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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