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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劉又菁林振芳林玲玉

  • 當事人
    德歐仕捷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貴寶江錫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6號抗 告 人 德歐仕捷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久保真一 代 理 人 李貴寶 相 對 人 江錫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3月20日本院104年度勞執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 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第60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規定,可知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 ,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4年2月9日經 臺北市政府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資方(即抗告人)同意給付勞方(即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8,793元(補發資遣費40,833元、補償退休金提繳6% 810元、失業給付12,150元、年終獎金35,000元)。前述金額資方於104年2月13日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嗣相對人於104年2月13日匯款41,643元,尚欠47,150元等情,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4年2月10日府勞動字第10430307000號函、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及帳戶明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7頁),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調解成立內容中之47,150元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關於年終獎金,調解委員僅建議抗告人發給,調解委員及相對人均知須經日本總公司同意才發放,另相對人目前僅失業3個月,其請求9個月失業給付差額,違反立法本意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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