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1號抗 告 人 林玉麗 相 對 人 陳美靜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敏助 相 對 人 施桂芬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相 對 人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相 對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相 對 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壽 相 對 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大貝 相 對 人 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慶 白寧久 簡素雲 相 對 人 德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容 相 對 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阿華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 對 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相 對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陳安瀾 相 對 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健 相 對 人 台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火生 相 對 人 李桂花 莊鴻宇 甄珍 李天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拍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4年1月15日102年度司拍字第 20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已經於104年2月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3頁、第84頁),抗告人遲至104年4月10日始提出抗告,亦有本院收狀戳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1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抗告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