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4號
- 抗告人
- 王縉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任相對人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所為104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解任清算人,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裁定參照)。又不得聲明不服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抗告雖為聲明不服之方法,但法律規定不得抗告與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意義並不相同,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解任清算人,既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字第2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裁定即不得聲明不服,自亦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況本件抗告人聲請解任清算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審於民國104 年1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104 年度司字第2 號卷第23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原審據此駁回其聲請,亦無不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