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劉又菁、趙雪瑛、張志全
- 法定代理人陳進興
- 原告林鉞程
- 被告銧鎂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1號抗 告 人 林鉞程 相 對 人 銧鎂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本院所為之 104年度司票字第58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法第 203條明定若雙方未約定時,利息利率應為年息5%,原裁定載明利息利率為年息6%有所違誤;更何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伊為第三人淯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淯璽公司)承包相對人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東明一街 121巷之新建住宅工程所簽發之履約保證票,惟相對人先是拒絕給付淯璽公司已施作並計價之工程款,復於民國102年12月6日發函片面終止與淯璽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目前尚欠淯璽公司新臺幣(下同) 696萬餘元之工程款未給付,淯璽公司既無可歸責之原因,亦未違約,抗告人自無給付履約保證款之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未約定利息利率,付款地在臺北市○○街00巷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於 104年4月7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尚無不合。至抗告人雖稱本件應適用民法第 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 5%計算利息,原裁定卻記載利息利息為年息6%有所違誤云云,惟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已明訂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而票據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此外,抗告人另稱系爭本票乃伊為淯璽公司所簽發之履約保證票,淯璽公司既未違約,相對人自無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理,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審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張志全 ┌───────────────────────────────────┐ │附表: 104年度抗字第191號│ ├──┬──────┬─────┬──────┬──────┬─────┤ │編號│ 發 票 日 │到 期 日│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票 號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1 │101年5月11日│未記載 │4,200,000元 │4,200,000元 │CH00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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