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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1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薛中興湯千慧汪曉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告人
淯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鉞程
相對人
銧鎂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8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5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 (下同)4,200,000 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4年4月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其承包相對人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東明一街121巷新建住宅工程之履約保證票,然相對人先係拒絕給付已施作且已計價之工程款,又於102年12月6日發函片面終止雙方間之契約,是相對人尚有696萬餘元之工程款未支付,足見抗告人無可歸責之原因,亦無不履約之情事,抗告人自無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理,是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仍有工程款未支付云云,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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