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0號
- 抗告人
- 中孚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 魏瑠美
- 抗告人
- 人
- 抗告人
- 黃昃煦
- 抗告人
- 魏志龍
- 相對人
-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9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為相對人營業所、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提示,未獲抗告人全部付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0萬1,336元本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就上開未償還金額,裁定准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准許就票載金額中30萬1,336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倒閉跳票,已在104年4月15、17日各匯款1萬元;同年5月14、15日各匯款5萬元予相對人,後續亦會支付貨款,直至清償完畢。原審未察,竟准許其請求,顯與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稱已陸續繳付貨款與相對人一節,無論屬實與否,僅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 │ │ (新台幣) │ │ ├──────┼──────┼──────┼───────┤ │101年7月20日│104年4月15日│1,000,000元 │104年4月15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