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5號
- 抗告人
- 堅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秉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權人孟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7日本院104 年度店事聲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449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指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債權人孟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孟強公司)與第三人堅信國際有限公司間,且抗告人已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停業,營業地址已退租,原裁定認抗告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日期為103年11月21日,實為有誤,抗告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為異議應未逾期,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項、第136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雖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此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倘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者,自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債權人孟強公司以本件抗告人為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抗告人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其逾2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審以104 年度店事聲字第7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有前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8、29、32頁、本院卷第3至4頁),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其已停業並自登記之營業地址退租,原裁定所認抗告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日期有誤為由,主張其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為異議應未逾期云云,並提出停業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惟系爭支付命令於103 年11月21日寄存於抗告人登記之營業所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下稱大直派出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已於103 年11月23日下午5 時至大直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送達證書、大直派出所領取文書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1、27頁、本院卷第24頁),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既於寄存後10日內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3 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而抗告人遲至104 年1 月7 日始就系爭支付命令為異議,亦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30頁),其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則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指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債權人孟強公司與第三人堅信國際有限公司間云云,惟此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乃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逾期所為異議屬不合法之駁回裁定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況抗告人本得於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然其異議既已逾期而非合法,業如前述,其再以此為由聲明廢棄原裁定,洵非有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