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0號抗 告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代 理 人 鄒淑鄖 相 對 人 艮彤研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閔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7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廢棄。 相對人艮彤研磨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04年5月27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公司最新登記表,惟抗告人已於同年月26日遞狀補正,並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執有相對人與翁雅娟於103年7月26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付款地在抗告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48計算,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料,於104年4月1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54,169元未獲付款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據,相對人既於系爭本票發票人後方用印,則抗告人聲請就附表所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自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審以抗告 人未補正相對人公司最新登記表為由,於104年5月27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已於同年5月26日遞狀補正,原裁 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