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0號
- 抗告人
-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舒博
- 代理人
- 鄒淑鄖
- 相對人
- 艮彤研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閔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7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廢棄。
相對人艮彤研磨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04年5月27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公司最新登記表,惟抗告人已於同年月26日遞狀補正,並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執有相對人與翁雅娟於103年7月26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付款地在抗告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48計算,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料,於104年4月1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54,169元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據,相對人既於系爭本票發票人後方用印,則抗告人聲請就附表所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自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審以抗告人未補正相對人公司最新登記表為由,於104年5月27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已於同年5月26日遞狀補正,原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