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徐千惠、蘇嘉豐、許勻睿
- 法定代理人田天明
- 原告吳典兼即金林土木包工業、吳鑫
-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65號抗 告 人 吳典兼即金林土木包工業 代 理 人 吳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6月9日本院所為104 年度司票字第85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1月4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4月26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104年4月26日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其餘146,160 元則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就上開146,160元及自104年4 月27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本院就前開本票裁定事件無管轄權,應以抗告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為管轄法院;上開裁定未就抗告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及何以其中146,160 元得為強制執行詳為載明云云提起本件抗告。然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憑,上開付款地既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件本票裁定事件,依法自有管轄權,抗告人爭執應以其住所地之臺南地院為管轄法院云云,尚有誤解;又依上開說明,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至於抗告意旨所質疑之抗告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實際上是否確仍有 146,160元尚未清償而得為強制執行等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冠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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