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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1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劉又菁林振芳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告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相對人
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Earntex Property Development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保國武(Cosimo Borrell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5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3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兩紙,面額分別為新臺幣31億8000萬元、美金1億8400萬元,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04年6月29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及其譯本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票載金額及自10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所提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記載之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保國武」,異於抗告人取得之外國公司認許表所載「劉卓芳」,其變更指定恐有不法,又相對人委任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其委任狀係由澳洲籍之保國武用印,如非在中華民國境內作成,應經公證、驗證,始合法有效等語,惟相對人於103年2月24日經認許後,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既於104年6月22日變更登記為保國武,依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保國武自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代表相對人及代理相對人為本件聲請,且保國武出具本件委任狀所用印文,核與認許事項變更表登記之印文相同(見原審卷附經濟部104年6月2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則相對人以保國武為非訟代理人,複委任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難認不合法,抗告人空言臆測上開變更及委任不合法,難認可採。另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未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等語,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提出「邱莫力」於104年8月3日寄給抗告人送達代收人謝昆峰律師之電子郵件為證,主張:抗告人之負責人於相對人所稱提示日未在辦公室,故相對人顯未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等語,然依該電子郵件記載「依慣例陳董到君鴻上班,皆會有派車紀錄。經查6月29日電腦未有派車紀錄,故似應未到君鴻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附抗證4),難認寄件人「邱莫力」確知抗告人前法定代理人於104年6月29日是否未到辦公室,且縱認抗告人前法定代理人於104年6月29日未在辦公室,亦不能證明相對人確未遵期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故抗告人之主張不足採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又菁

法官 林振芳

法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13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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