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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
    姜悌文李桂英薛中興

  • 原告
    宋玉如
  • 被告
    劉俊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37號抗 告 人 宋玉如 相 對 人 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4日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8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就抗告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連帶負擔程序費用部分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發票人處僅有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拓公司)大小章及顏志峰私章及顏志峰個人簽名,並沒有抗告人本人之簽名或個人私章,於該本票形式上即可認定抗告人並非共同簽發本票之人,無庸就該本票負發票人責任。抗告人於民國101年8月6日至104年4月間擔任 華拓公司之負責人,於104年4月後華拓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顏志峰,故原審卷內所附系爭本票發票人應為華拓公司及顏志峰,抗告人不負發票人責任,原裁定容有誤會,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04年3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係登記為華 拓公司之負責人,有華拓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函等在卷可稽;而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故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行為除蓋用公司之印文外,須同時有董事長之簽名或用印始為有效,且在社會上由公司之董事長在公司票據上蓋章,亦頗為多見。觀諸卷附之系爭本票全體記載形式及旨趣;發票人欄位有華拓公司及抗告人印文,抗告人之印文係緊接於華拓公司印文之右下方,另有顏志峰簽名及蓋章。華拓公司及抗告人印文與顏志峰簽名及印文二者間則稍有間距,解釋上應認係抗告人以華拓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而蓋章用印,否則若認抗告人係本於自己名義發票之意思而在發票人欄位蓋章用印,則華拓公司之發票行為即欠缺法定代理人之簽章,顯然不符公司發票行為之要件。嗣相對人亦陳稱簽發本票時抗告人僅是公司負責人,應與他無關,對抗告狀沒有意見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綜上,堪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僅為華拓公司、顏志峰,而抗告人係以華拓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用印,自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聲請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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