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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紀文惠陳蒨儀蔡世芳
  • 法定代理人
    簡碧惠、陳俊聖

  • 原告
    晨瑋實業有限公司法人陳昱如
  • 被告
    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66號抗 告 人 晨瑋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簡碧惠 抗 告 人 陳昱如 陳昱婷 陳欣怡 相 對 人 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5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第6 號裁定要旨參照)。因此,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無從就當事人間實質法律關係如何為審酌與認定。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9年7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7月31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8萬8,377元未獲付款,爰聲請 就系爭本票票款及按照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並無付款日之記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即屬見票即付之本票,則系爭本票既為89年7月5日簽發,迄今已逾3年時效,本應依前開規定而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然原審裁定竟以系爭本票到期日載為「104年7月31日」而准許強制執行,顯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爰提起本件抗告並提出未載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為證,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文義業已載明「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授權執票人提示時填載),無條件支付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新臺幣貳佰萬元,…」,並經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於原審,該原本經原審校對與影本相符後發還,則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其上既載明授權執票人提示時填載到期日,到期日並經載為「104年7月31日」等字樣,已具備票據法所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此有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並無抗告人指摘系爭本票未有填載到期日;原審法院依據票據法第123條為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即屬於 法有據。抗告人雖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然依據上述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是否有授權相對人自行填載到期日之行為及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經過而歸於消滅,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並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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