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執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84號抗 告 人 築創美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仁 相 對 人 吳秉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7日本院104年度勞執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4年7月9日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調 解成立,抗告人同意於104年7月16日郵寄發給相對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含離職原因、到職、離職),然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合夥關係,非僱傭關係,縱抗告人曾經就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事與相對人調解成立,亦不得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就勞資爭議成立調解,內容包含有抗告人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抗告人未履行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27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證,信為可取。原法院裁定上開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並無不 合。抗告人雖辯稱兩造無僱傭關係,惟此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