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22號
- 抗告人
- 光捷有限公司(BRIGHT JET CORP.)
- 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
- 抗告人
- 人 林秉昌
- 相對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6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5252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所共同簽發票載金額為美金1,500,000 元、付款地為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8%、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民國104 年8 月24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系爭本票,然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美金348,038.06元未獲付款,相對人爰依據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系爭本票上開金額及自104 年8 月25日起依年息2.8%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就其上開主張,已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認其聲請事由經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爰裁定就系爭本票票款美金348,038.06元及自104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辯稱:抗告人於102 年2 月4 日所簽發美金1,500,000 元之系爭本票,相對人並未將美金1,500,000 元或等值新臺幣匯入抗告人於相對人所開立之帳戶或法定代表人之帳戶中,因簽發本票時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經抗告人要求收回系爭本票,相對人之承辦人卻置之不理。此外,原裁定主文內所載得為強制執行美金348,038.06元,應係抗告人之負責人林秉昌前妻於相對人銀行之345,000 美元之定期存款,該定存單並未提供抗告人等做為擔保,且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不應被強制執行,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 條、第52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無從就當事人間實質法律關係如何為審酌與認定。查系爭本票文義既已載明發票人為抗告人,票載金額為美金1,500,000 元、免附作成拒絕證書,以及到期日為104 年8 月24日,前已述及,則原審法院依據票據法第123 條為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即屬於法有據。抗告人雖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然依據上述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是否有債權債務存在,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並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