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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2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林春鈴歐陽儀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26號

抗告人
方碩蔚
相對人
何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堉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票字第1587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而,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175 萬元之本票,票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伊於到期日屆至時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並未依法為付款提示,且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確定,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爰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又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首揭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反之,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對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遽採。另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確定等語,無論屬實與否,僅為實體法上之抗辯事由,抗告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金額  │利息        │利息起算日  │
│    │          │(民國)      │(提示日/ 民國│(新臺幣/ │            │(民國)    │
│    │          │              │)            │元)      │            │            │
├──┼─────┼───────┼───────┼─────┼──────┼──────┤
│1   │CH0000000 │104 年4 月2 日│104 年9 月5 日│1,750,000 │至清償日止按│104年9月6日 │
│    │          │              │              │          │年息6 %計算│            │
├──┼─────┼───────┼───────┼─────┼──────┼──────┤
│2   │CH0000000 │104 年4 月2 日│104 年10月5 日│1,750,000 │至清償日止按│104年10月6日│
│    │          │              │              │          │年息6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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