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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3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柄縉郭銘禮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31號

抗告人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燕煌
相對人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61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付款地,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前任法定代理人林鴻緒所簽發,雖林鴻緒經本院100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指定為臨時管理人,但因有不適任事由,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司字第178號裁定及104年3月9日以103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解任,並另選任孫燕煌為臨時管理人,雖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26日、104年1月19日,但此係倒填日期,又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提示日分別為104年6月14日、104年6月25日、104年7月18日,惟抗告人現任法定代理人孫燕煌係於104年6月30日經本院選定為臨時管理人,是在104年6月14日、104年6月25日抗告人無法定代理人,無從提示,至於104年7月18日抗告人雖有新任法定代理人孫燕煌,卻未接獲提示通知,是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不得行使追索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爰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謂系爭本票發票日係倒填日期云云,屬兩造間債務糾葛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調解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式得以審究。

㈢、又如附表所示本票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已如前述,且相對人陳明已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至其提示方法是否發生法律上效力,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確認解決,尚非透過非訟程序判斷其效力,本院形式上審認本件已符追索權行使之要件。

㈣、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104年度抗字第431號    │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提        示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
│001 │103年12月15日         │7,500,000元           │  未載    │104年6月14日          │104年6月15日          │TH0000000         │              │
├──┼───────────┼───────────┼─────┼───────────┼───────────┼─────────┼───────┤
│002 │103年12月26日         │2,500,000元           │  未載    │104年6月25日          │104年6月26日          │TH0000000         │              │
├──┼───────────┼───────────┼─────┼───────────┼───────────┼─────────┼───────┤
│003 │104年1月19日          │9,000,000元           │  未載    │104年7月18日          │104年7月19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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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31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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