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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5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柄縉陳智暉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57號

抗告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抗告人
張淑絹
相對人
全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龍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本院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160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為提示證券,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依法應為付款提示,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但並未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惟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並未具體陳述說明係由何人於何地、何時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合於法定方式提示之證據,實則相對人並未於本票到期後向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為付款之請求,是相對人所為本票裁定之聲請自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聲請渠等給付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業據渠等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並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屬於非訟事件,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相對人是否於提示期內提示,要屬實體爭議事項,且無從自系爭本票之外觀獲得解決,應由抗告人循其他程序救濟。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請求傳訊相對人到庭說明付款提示之事實,即因本件為形式審查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4年度抗字第457號│├──┬───────┬──────┬─────────┬─────┤│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001 │104年8月17日 │685,102元 │104年9月30日 │ZC7670179 │├──┼───────┼──────┼─────────┼─────┤│002 │104年8月17日 │1,004,816元 │104年10月10日 │ZC7670276 │├──┼───────┼──────┼─────────┼─────┤│003 │104年8月19日 │638,799元 │104年9月30日 │ZC7670721 │├──┼───────┼──────┼─────────┼─────┤│004 │104年8月19日 │298,106元 │104年10月10日 │ZC7670732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57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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