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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06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6067號

聲請人
全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龍發
相對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相對人
張淑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啟章、張淑絹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淑絹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淑絹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啟章、張淑絹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四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記載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欄記載「發票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啟章、張淑絹」等字樣,有系爭本票影本4 紙附卷可參。發票時,吳啟章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足憑。是依系爭本票發票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並揆諸社會一般觀念,堪認相對人吳啟章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其本人尚非共同發票人,本件聲請相對人吳啟章負共同發票人責任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6067號│├──┬───────────┬───────────┬─────────┬────────┤│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001 │104年8月17日 │685,102元 │104年9月30日 │0000000 │├──┼───────────┼───────────┼─────────┼────────┤│002 │104年8月17日 │1,004,816元 │104年10月10日 │0000000 │├──┼───────────┼───────────┼─────────┼────────┤│003 │104年8月19日 │638,799元 │104年9月30日 │0000000 │├──┼───────────┼───────────┼─────────┼────────┤│004 │104年8月19日 │298,106元 │104年10月10日 │0000000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067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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