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07號異 議 人 張淑絹 相 對 人 洪永安即正安工程行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洪永安即正安工程行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3619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18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19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異議 ,該裁定業於105年3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5年4月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系爭執行名義自其檢附本票正本之形式外觀審查即可知異議人並非票據債務人,執行法院竟對異議人核發執行命令,自有違誤: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務人依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即裁定正本、所載本票及送達證明或確定證明,並對上開文件均有形式外觀之審查義務。經查,系爭本票裁定固將異議人張淑絹誤載為票據債務人,然自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之整體記載形式可知,該用印形式係以一大二小方式為之(包含公司大章及代理人二人之私章),顯見吳啟章與張淑絹與發票人長鴻公司間有代理關係存在,並非共同發票人。蓋如於系爭本票上用印之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吳啟章、張淑絹均為共同發票人,則長鴻公司欠缺代理人之用印,其發票行為亦為無效。是以,執行法院針對系爭本票正本之記載形式,未盡「形式外觀」之審查義務,顯有違誤,此與原裁定所主張執行法院並無審查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是否存在之權限係屬二事。原裁定顯混淆執行法院應負之執行名義形式外觀審查義務與不得逕行認定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 (二)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異議人一再陳明與系爭本票有相類似記載之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067號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126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並經鈞院105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就裁定異議人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予以撤銷,理由略以:「(二)…則依上揭本票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定抗告人(即本件異議人)之用印,係為公司發票行為…自非共同發票人。」、「(三)是則,本件無須另為實質調查,僅依系爭本票外觀,即足認定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與發票人長鴻公司有代理關係存在,並非共同發票人,可知臺灣高等法院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記載,亦認定由其外觀「形式審查」即明異議人非共同發票人。惟原裁定就此「發票人欄」記載之形式,未置一詞,率認執行法院審查執行名義並無違誤,亦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系爭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廢棄, 核其理由,益徵異議人非系爭本票發票人乙節,僅係形式外觀審查事項,與實體權利義務關係無涉。是以,原裁定未盡形式外觀之審查義務,且對異議人之異議事項,未命相對人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或依職權調查相關事項,以釐清執行行為是否合法,自屬不當侵害異議人之財產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洪永安即正安工程行持本院104年度司票 字第19776號本票裁定、更正裁定及各所載本票正本向本院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張淑絹之財產,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命債權人補正系爭本票裁定送達證明或確定證明書,嗣債權人於同年月21日具狀補正上開裁定送達予異議人張淑絹之法院送達證書影本到院,有債權人提出本票裁定、更正裁定、本票正本及送達證明影本在卷可稽。嗣異議人對於本件執行名義即104年度司票字第19776號本票裁定不服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原裁定關於 准予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本票三紙及抗告人張淑絹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暨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確定。從而,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776號本票裁定對異議人張淑絹之部分既經本院民事庭廢棄確定,相對人洪永安即正安工程行自不得執此對異議人張淑絹為強制執行,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雖未論及於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