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8號
- 抗告人
- 柯柏仰
- 相對人
- 麗鉅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泰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93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8月27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3年8月2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3年8月27日向相對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號0重型機車一輛,租期6 個小時,並約定系爭本票,待返還租賃物後,註銷返還於抗告人,抗告人已於103年8月27日返還該車,顯見該筆債權已不存在,惟相對人竟未返還系爭本票,更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另於103年12月5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非訟程序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附卷為證,該程序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縱使屬實,亦係抗告人得否對相對人主張之原因關係為抗辯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