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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字第1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智字第11號

聲請人
楊勝智
相對人
本本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睿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56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倘法院認當事人之聲請為正當者,應以裁定命停止訴訟程序,若認其聲請為不正當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身為原告台灣插畫師協會之第一屆理事長及會員,卻未收到相對人劉睿龍召開第二屆會員大會之通知,且該次大會會議紀錄應到之會員人數與會員名冊不符,既非由合法會員參與,實質上非為台灣插畫師協會之會員大會,竟由相對人劉睿龍召開無效之第二屆會員大會選任自己為理事長,再以無效之理事會決議撤回本件訴訟,而以非會員架空合法會員之權益,造成台灣插畫師協會理事長鬧雙胞之情形,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月4日對相對人劉睿龍及其他會員等4人提起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應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於105年1月4日對相對人劉睿龍及李建明、陳瓊華、陳冠翰等4人提起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之起訴,固有其所提民事起訴狀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證。惟相對人劉睿龍是否已被選任為原告台灣插畫師協會之第二屆理事長,亦即聲請人是否仍係原告台灣插畫師協會之理事長,其得否代表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此涉及原告法定代理權之合法要件,法院本應依職權為調查審認;又原告已於104年11月28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並選出第二屆理監事及選任相對人劉睿龍為第二屆理事長(任期自104年12月28日至107年11月27日),復已函送內政部核備在案,此有台灣插畫師協會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理監事會議紀錄、內政部核備函及105年1月12日函文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已非原告台灣插畫師協會之理事長,即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況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原告台灣插畫師協會並非前開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此觀聲請人所提前揭民事起訴狀即明,該訴訟之既判力並不及於原告台灣插畫師協會,即該訴訟事件就相對人劉睿龍是否已為原告台灣插畫師協會理事長之認定,對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得否合法代理台灣插畫師協會無拘束力,法院仍有自為審認之必要,難謂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準此,聲請人執前揭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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