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智字第1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咖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珠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姜學鵠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簽訂「cama現烘咖啡專門店」授權使用合約書、批註及增補條款(以下合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授權被告使用cama相關商標等,以加盟經營咖啡店,惟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等約定,應依系爭合約及民法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80 萬元、停止競業行為及刊登道歉啟事。被告則抗辯其無違約情事,並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未供給物料,致被告無法繼續營業,應依系爭合約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授權保證金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479 萬3,886 元。經核本訴及反訴兩造主張之權利,均係由系爭合約所生,兩者有牽連關係,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咖啡專賣品牌「cama cafe 」(下稱cama咖啡)成立於民國93年,結合小坪數、咖啡豆現場公開烘焙且專人揀選、鎖定上班族、限定距離外送等特色,成功在競爭激烈之臺灣連鎖咖啡市場建立獨樹一幟之專業形象與好口碑。cama咖啡自99年開放加盟後至今,全台加盟店數已拓展至70餘家,單店月營收平均至少有50萬元以上,整體年營業額超過3.5 億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許建珠於100 年9 月8 日與被告簽訂上開授權使用合約書,再由原告與被告簽訂合約書批註及增補條款,承擔許建珠之權利義務,而由原告依系爭合約授權被告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開設cama咖啡加盟店(下稱內湖一店),提供完整之專業烘焙、營業技術指導訓練。原告為確保cama咖啡各加盟店之產品皆能保有其於咖啡市場上受到普遍且高度肯定之優良品質,避免破壞原告授權被告使用之cama咖啡品牌價值,除要求加盟主須使用原告指定提供之原物料,加盟主亦須參與由加盟總部提供至少1 個月之教育訓練、實務練習,針對咖啡知識與烘焙沖煮技術、商品組合備料、產製流程、經營管理系統等專門知識與技術加以培訓、嚴格考核,通過考核才能開始營業。原告為確保產品優良品質,於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加盟主販售商品之原物料應向總部統一訂購;另於第6 條約定被告於合約期間內及合約終止或期滿後3 年內應負競業禁止義務。詎料被告竟於系爭合約期間內自行開設與cama咖啡同為咖啡專賣店之「UNO COFFEE」(下稱UNO 咖啡)新湖三店、復北店及北醫店,且自被告開設UNO 咖啡後,cama咖啡內湖一店於103 年至104 年長達1 年以來,未曾向原告訂購可可粉,卻仍持續販售巧克力類飲品,顯係擅自以非向原告採購之物料製作產品於cama咖啡內湖一店販售。因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合約,原告於104 年1 月15日依約發函通知終止合約,然被告非但拒絕為其上開違約行為負責,持續經營cama咖啡內湖一店至104 年2 月5 日,數日後更於原址開設同為咖啡專賣型態之「Coffee Angel」(下稱Angel 咖啡),該店雖經重新裝潢、更換招牌,但其空間規格與cama咖啡內湖一店近乎一致,販售之商品雷同,負責製作產品之員工、販售之產品亦相同,可知被告係擅自將向原告購得之物料及自原告因加盟關係習得之專業知識與技術使用於非cama咖啡之店家。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共1,580 萬元,並應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原告名譽: ⒈被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開設UNO 咖啡新湖三店、復北店、北醫店,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3 項競業禁止約定,應依同條第7項給付違約金500萬元。 ⒉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在原址開設Angel 咖啡,違反系爭合約第第6 條第2 、3 項競業禁止約定,應依同條第7 項給付違約金500 萬元。 ⒊被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未向原告進貨可可粉,卻販售同類飲品,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依第8 條第3 項之約定,原告得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1 月止,按月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共計130萬元。 ⒋原告為使消費者得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維護咖啡品牌價值,已於102 年4 月1 日取得商標註冊。被告於104 年1 月16日收受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通知後,未於原告寬限之15日期限拆除經系爭合約授權取得之cama咖啡商業標誌與裝潢陳列,持續違約經營cama咖啡內湖一店長達5 天,直至104 年2 月5 日始行拆除,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且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請求違約金100 萬元,並得依商標法第68條第2 款、第71條規定,以被告每日平均營業額約10萬元計算,向被告請求因使用cama咖啡商標販售商品5 日所得利益共50萬元之損害賠償。 ⒌被告前述各項違約及不完全給付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品牌形象及社會上商譽之評價,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規定,請求3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之道歉聲明,以回復原告名譽。 ㈢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於原址開設Angel 咖啡,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3 項,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停止Angel 咖啡之營業,並依系爭合約第6 條,於系爭合約終止後3 年內即107 年1 月15日前,不得於同一位址經營與cama咖啡相同或近似性質之同業。 ㈣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立即停止Angel 咖啡(地址:臺北市○○路0 段000 號)之營業,且於107 年1 月15日以前不得於同一位址經營與cama咖啡相同或近似性質之同業。⒊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12號字體及24公分寬、15公分長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下半頁1 日。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自98年10月27日起加盟原告之咖啡專賣品牌,開設cama咖啡復北店,嗣因不堪虧損,而於102 年12月31日與原告協議終止復北店之加盟合約,其間兩造另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加盟經營cama咖啡內湖一店,加盟金、裝潢費用等共花費220 萬元,並約定合約有效期間為3 年,自99年9 月8 日起至102 年9 月7 日止,因未依約於合約期滿2 個月前通知他方不再續約,系爭合約因而自動展延至105 年9 月7 日到期。嗣因兩造經營理念不同,被告於103 年7 月1 日告知原告欲終止合約,原告卻表示無法中途終止合約,被告僅得繼續經營,詎料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許建珠竟片面指稱被告另行開設UNO 咖啡,而以其個人名義於104 年1 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欲終止系爭合約;惟查,UNO 咖啡並非被告所開設,且UNO 咖啡之營業性質係以內用為主之輕食簡餐店,cama咖啡則係外帶外送之開放式咖啡店,兩者營業模式差異甚大,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約情事,且上開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原告所為;原告雖另委由律師寄發104 年2 月2 日函,惟上開兩份函件均不生終止合約之效力。嗣後,原告即自104 年2 月1 日起無正當理由拒絕繼續提供被告經營cama咖啡內湖一店所需之物料及耗材,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其他加盟商不得提供任何資助予內湖一店,導致內湖一店無法繼續營運,違反系爭合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為此,被告於104 年2 月6 日發函催告原告改善,因原告逾期未改善,而以該函終止系爭合約。 ㈡系爭合約係由原告預先擬訂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6 條第3 項廣泛約定合約有效期間或終止、解除後,加盟商不得使用與cama咖啡加盟事業體相同或類似之營業模式招攬加盟或自行經營,並無任何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之限制,且將相同或類似之營業模式均列入限制範圍,又未給予加盟商任何代償費用,嚴重影響被告之工作權與收入,已逾必要手段,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 、4 款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第24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且UNO 咖啡係由被告之配偶獨資開設,經營模式與cama咖啡不同,並無利用原告有關商品組合備料、產製配比流程等內部管理作業系統、流程與技術、進銷存貨成本、數量等秘密之必要,被告亦未洩漏上開資訊予UNO 咖啡。又因原告違約未繼續供應物料及耗材予被告,導致cama咖啡內湖一店自104 年2 月5 日起無法營業,並於104 年2 月6 日發函解約,因該址店面租賃契約尚未到期,被告乃將店面租約轉讓予訴外人陳育宏,Angel 咖啡係由陳育宏獨資開設,與被告毫無關係。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3 年1 月至104 年1 月期間未曾訂購可可粉,但並未提出完整之各月叫貨表以為證明,其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 款,並非事實。又許建珠、原告先後於104 年1 月15日、104 年2 月2 日委請律師寄發之信函均不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惟被告為避免擴大爭議,已於104 年2 月5 日拆除cama咖啡內湖一店招牌,並無原告所指於系爭合約終止後繼續使用原告之商業標誌及裝潢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且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並未舉證證明其商譽價值及減損金額;系爭合約第6 條第7 項、第11條所定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倘認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亦應予以酌減。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各項違約事由,而請求被告賠償共計1,580 萬元、登報道歉及停止經營Angel 咖啡等,均無理由。 ㈢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5 項第4 款後段約定,反訴被告應提供反訴原告開業後所需之物料、耗材,第8 條第1 項(書狀誤載為第2 項)並約定反訴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反訴原告所需代訂供給物料或耗材者,反訴原告得終止系爭合約;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60 條、第216 條規定,債務人不完全給付時,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一方給付遲延經他方定期催告仍未履行者,得解除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因反訴被告自104 年2 月4 日起違約拒絕提供cama內湖一店所需物料及耗材,反訴原告於104 年2 月6 日發函催告反訴被告於文到3 日內改善,逾期未改善即逕行終止合約,反訴原告並已先於104 年2 月5 日起停止營業;而依系爭合約,反訴原告本可自104 年2 月5 日起繼續營業至105 年9 月7 日止,共計580 天,以cama咖啡內湖一店103 年間之每日平均營業額26,689元計算,上開期間之營業額共15,479,620元;而咖啡館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28% ,與反訴被告向加盟商保證之利潤為30% 相符,以上開保證利潤計算,反訴原告所失利益總計為464 萬3,886 元(計算式:26,689元×580 天×30% =4,643,886 元)。另因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導 致反訴原告受有已進貨物料無法銷售之損害共計5 萬元。又反訴原告曾繳納授權保證金10萬元予反訴被告,系爭合約既已於104 年2 月6 日經反訴原告發函終止,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反訴被告即應返還上開保證金。上述各項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合計為479 萬3,886 元(4,643,886 元+50,000元+100,000 元=4,793,886 元)。爰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93,886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反訴原告係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違反第6 條第1 、3 項約定,經反訴被告於104 年1 月15日發函終止契約,反訴原告於104 年1 月16日收受該函後,系爭合約即行終止,反訴被告自無供給物料、耗材之義務,故反訴原告請求自104 年2 月5 日起至105 年9 月7 日止之營業損失及進貨損失,顯無理由。又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係約定授權保證金10萬元於合約期滿或終止,雙方別無其他爭議後,始無息返還;反訴原告於合約期間內既有前述違約情事,而有爭議,自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縱得為請求,反訴被告亦得於本訴請求之違約金等同額範圍內為抵銷。故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反面至202 頁、卷三第39頁反面),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與許建珠簽署「cama現烘咖啡專門店」授權使用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30 頁、卷二第64至68頁),於臺北市內湖區○○路0 段000 號1 樓加盟經營cama咖啡內湖一店,合約所定有效期間為3 年,自99年9 月8 日起至102 年9 月7 日止,契約簽署日期記載100 年9 月8 日。嗣於100 年9 月8 日簽署上開合約批註及增補條款,由原告自100 年7 月11日起承擔許建珠之權利義務(見本院卷一第254 至256 頁、卷二第69至70頁)。系爭合約於102 年9 月8 日自動延展存續。被告並繳納授權保證金10萬元予原告,原告迄未返還上開保證金。 二、「cama」字樣及咖啡豆擬人圖樣商標,係由原告先後於103 年1 月1 日、102 年4 月1 日註冊取得商標權(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分別為冷熱飲料店、咖啡廳、咖啡館、流動咖啡餐車、提供餐飲服務,咖啡烘焙處理;以下合稱cama商標。見本院卷一第226 至227 頁)。 三、被告之妻林杏怡於101 年9 月25日獨資設立舞弄咖啡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即UNO 咖啡新湖三店(見本院卷二第8 頁)。103 年4 月間UNO 咖啡復北店開幕,址設臺北市○○○路000 號,於103 年11月7 日停業;103 年12月20日UNO 咖啡北醫店開幕,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164 、178 至189 頁,卷二第155至189頁)。 四、許建珠委請律師於104 年1 月15日發函被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3 項為由,終止合約,限期拆除商標招牌等(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74 頁)。被告於104 年1 月16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二第56頁)。 五、被告於104 年1 月29日委請律師回覆許建珠104 年1 月15日函,並催告其供應原物料及耗材等(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 六、原告委請律師於104 年2 月2 日寄發台北世貿郵局2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載稱已於104 年1 月15日發函終止雙方授權合約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20 至121 頁),被告於104 年2 月3 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 七、被告於104 年2 月5 日拆除cama咖啡內湖一店招牌。 八、被告於104 年2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自104 年2 月1 日起無正當理由未按其所需供給物料或耗材為由,限期原告於文到3 日內改善,逾期未改善即逕行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於104 年2 月7 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九、系爭合約存續期間,被告所加盟之cama咖啡內湖一店營業登記為「欣湖咖啡專門店」,係由姜谷領弟獨資設立(見本院卷二第129頁)。 十、系爭合約終止後,cama咖啡內湖一店原址即臺北市內湖區○○路0 段000 號係開設Angel 咖啡,登記商號名稱為天使咖啡專門店,由陳育宏獨資設立(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各項違約事由,而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依前述民法及商標法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刊登道歉聲明及停止Angel 咖啡之營業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訴部分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 、4 款,或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第24條規定,而屬無效? ㈡被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3 項約定之情形?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3 項競業禁止約定之情形?如有,應賠償之金額為何?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停止Angel 咖啡之營業,且3 年內不得於同一位址經營性質相同或近似之行業?㈢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之情況?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3 項按月請求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以酌減?㈣被告有無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cama商標營業,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如有,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以酌減?㈤原告得否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為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為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第24條所明定(按現行法係將上開規定分別移列於第20條第5 款、第25條,並刪除修正前第19條「或妨礙公平競爭」之文字)。而加盟店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在於加盟者依契約授權加盟系統所有之營業項目、商標權或服務標章之使用、統一代購器材及食品原物料等主商品、教育訓練並予以營業監督,而加盟店於加盟後自加盟系統所有人處習得加盟店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者取得上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自得約定契約終止後競業禁止之義務。又加盟契約終止後競業禁止義務,屬於契約後之不作為義務,我國民法就此雖無明文規範,然該等競業禁止條款,一方面保障權利人經濟利益,另一方面則係限制義務人憲法上生存權及工作權,自不宜毫無限制,如對禁止競業行為之區域、時間均未加以限定,即難認對於加盟者之生存權、工作權無重大妨害。 ⒉經查,系爭合約之標題為「cama現烘咖啡專門店」授權使用合約書,與兩造98年10月27日簽署之cama咖啡復北店合約相同(見本院卷二第62頁);且觀其格式,僅有被授權人姓名、授權保證金及權利金金額、營業店址、合約有效期間等處,係以空格留待手寫或打字方式填入,其餘條款內容均已先行印製(見本院卷二第64至67頁),堪認系爭合約應為原告預先擬就以供加盟者簽署之定型化約款。而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係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內或合約終止、解除後,乙方(即被告)均不得使用與甲方(即原告)Cama Cafe 加盟事業體相同或類似之營業模式以招攬加盟或自行經營。」(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127 頁),增補條款亦有相同之競業禁止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上開約定非僅未限定競業禁止之期間、地區,且限制競業之範圍包含與原告「類似」之營業模式,等同於要求加盟者一旦與原告締約加盟cama咖啡,而終止或解除契約後,即需無限期、不得於任何地區經營與原告相同或類似模式之事業,對於加盟者之生存權、工作權實有重大妨害。是被告抗辯上開約定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限制被告行使權利,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為無效,應屬可採。 ㈡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或終止後有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2 項約定之情形,自難認其有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或停止Angel咖啡之營業等: ⒈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既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援引上開約定主張被告違約。至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2 項,則係就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分別約定:「甲乙雙方於履行本合約過程中所知悉他方之經營管理技術及相關資訊,例如:商品組合備料與產製配比流程等內部管理作業系統、流程與技術、進銷存貨成本、數量等等,均不得故意洩漏或過失揭露予第三人,本合約終止或期滿後3 年內亦同。」、「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不得於甲方及其他Cama Cafe 店方圓五百公尺內之商圈,自行、合夥、加盟或透由他人以其他直接間接方式開設與甲方Cama Cafe 加盟事業體有相同或近似性質之競爭同業,本合約終止或期滿後3 年內亦同。」(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開設UNO 咖啡、於合約終止後開設Angel 咖啡,違反上開約定,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先為舉證。經查: ⑴被告之妻林杏怡於101 年9 月25日獨資設立舞弄咖啡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即UNO 咖啡新湖三店;103 年4 月間UNO 咖啡復北店開幕,址設臺北市○○○路000 號,於103 年11月7 日停業;103 年12月20日UNO 咖啡北醫店開幕,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舞弄咖啡館商業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 頁),以及原告提出之公證書所附UNO 咖啡網頁、facebook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6 至189 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曾代表UNO 咖啡接受採訪,業據其提出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參以被告寄發要求原告退還授權保證金之電子郵件中亦載稱退款支票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即UNO 咖啡新湖三店(見本院卷二第88號),足認原告主張UNO 咖啡係被告與其妻共同經營,應屬實在。惟依被告提出之UNO 咖啡菜單(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及卷附UNO 咖啡門市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1 、155 、173 頁),UNO 咖啡販售之商品包含土司、漢堡、沙拉、鬆餅等輕食,以及咖啡、花茶、奶茶、巧克力、果粒茶等飲品,門市則設有桌位,應屬販售西式餐點之餐廳;cama咖啡則僅販售咖啡等飲品,並無餐點(見本院卷一第202 至205 頁),係8 坪至10坪左右之小型開放式店面(參見本院卷一第100 至105 頁週刊報導),應屬以外帶為主之飲料店,兩者營業模式有異。原告既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將cama咖啡之商品組合備料與產製配比流程、技術等內部管理作業系統、流程與技術、進銷存貨成本、數量等洩漏予UNO 咖啡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開設UNO 咖啡,即逕行推論其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之保密義務。至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則係限制被告不得於cama咖啡各店方圓500 公尺內之商圈開設與cama咖啡相同或近似性質之競爭事業,而被告開設之UNO 咖啡與cama咖啡販售之商品有所差異、營業型態不同,業如前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開設之UNO 咖啡新湖三店、復北店、北醫店合於上開競業區域之限制,是其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2 項之約定,即屬無據。 ⑵另就Angel 咖啡部分,系爭合約終止後,cama咖啡內湖一店原址即臺北市內湖區○○路0 段000 號係開設Angel 咖啡,登記商號名稱為天使咖啡專門店,由陳育宏獨資設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商號登記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原告雖主張Angel 咖啡係由被告所經營,惟證人陳育宏到庭具結證稱:Angel 咖啡係其於104 年2 月間向被告頂讓後獨自經營,僅曾在剛開始營業遇到叫貨等問題時詢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 至215 頁);而證人陳育宏對於Angel 咖啡之咖啡豆、巧克力粉、牛奶、果露等物料來源,以及聘用之員工姓名、任職期間、薪水等,均能具體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反面),所述內容與天使咖啡專門店之勞保被保險人名冊、投保資料表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34 至236 頁)互核大致相符,其證詞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Angel 咖啡係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在cama咖啡內湖一店原址另行開設,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云云,尚屬無據。 ⒊依原告所舉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有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或終止後開設UNO 咖啡、Angel 咖啡而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2 項約定之情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7 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又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應屬無效,業如前述,Angel 咖啡則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開設,是原告以被告於內湖一店原址經營Angel 咖啡,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3 項為由,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停止Angel 咖啡之營業,並依系爭合約第6 條請求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3 年內即107 年1 月15日前,不得於同一位址經營與cama咖啡相同或近似性質之行業,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⒈查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係約定:「乙方店內販售商品之原物料(如果露、牛奶、糖、奶精、巧克力、餅乾、紫蘇梅、茶…等),為求商品品質的穩定性與創造規模經濟,所有咖啡豆與販賣商品組合之原物料應統一向甲方訂購供給,並採月結現金付款方式辦理…」,第8 條第3 項則約定:「乙方如有下列各款之情事者,視為重大違約,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合約,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並得請求新臺幣1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如有損害另得請求賠償:㈠未經甲方同意擅自販售非甲方提供之商品者。」(見本院卷一第126 、128 頁)。原告主張被告先後經營之兩家cama咖啡加盟店即復北店、內湖一店,於100 年至102 年間,平均每家店訂購可可粉之數量為4 箱,103 年1 月至104 年1 月間內湖一店未訂購可可粉,卻仍繼續販售相關飲品,業據其提出內湖一店103 年1 、2 、12月,以及104 年1 、2 月之叫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6 至220 頁);被告雖以原告提出之叫貨明細表不完整為由,否認有違約情事,但對於原告主張之每店每年可可粉平均用量並未加以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未訂購可可粉,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證明,被告如抗辯其曾向原告訂購可可粉,自應就其所述曾為訂購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依被告提出之103 年3 月份叫貨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04 至205 頁),可知被告自身亦存有訂貨相關資料,並無難於舉證情事,惟依被告所舉證據,其僅曾於103 年3 月間訂購可可粉1 箱,與內湖一店100 年至102 年間之平均訂貨量4 箱差距甚大;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區督導之證人郭罕酉復到庭具結證稱: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建珠說cama咖啡內湖一店叫貨狀況異常,請其去看看有沒有私自叫貨情況,故其曾在104 年1 月底、2 月初前往查看,看到UNO 咖啡員工從店內把物料搬到cama咖啡內湖一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反面至213 頁);並有證人郭罕酉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1 至133 頁),綜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cama咖啡內湖一店販售非原告提供之商品情事,應屬實在,原告自有權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3 年1 月至104 年1 月長達13個月之期間內,每月均未訂購可可粉,應按月計算違約金,被告共應給付130 萬元。惟系爭合約第8 條第3 項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未約定原告得按月或按違約次數計算違約金;且依卷附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每月均有前述違約情事,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1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上開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債務人如主張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自應舉證證明之。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合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之違約金10萬元有何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無予以酌減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cama商標營業,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原告無權請求賠償: 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許建珠曾委請律師於104 年1 月15日發函被告,以被告開設UNO 咖啡店,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3 項為由,終止系爭合約,並要求被告於15日內移除cama商標及相關表徵(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74 頁),被告於104 年1 月16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二第56頁)。原告另委請律師於104 年2 月2 日寄發台北世貿郵局2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載稱已於104 年1 月15日發函終止雙方授權合約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20 至121 頁),被告則於104 年2 月3 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惟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應屬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合約第8 條第3 項第1 至4 款列舉之被告重大違約事由,則未包含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3 項第5 款雖另有「其他依本合約視為重大違約者」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29 頁),惟違反第6 條第1 項所定保密義務是否屬重大違約,系爭合約並未加以約定,是原告得否以被告違反第6 條第1 項為由,依第8 條第3 項逕行終止合約,已有疑問;且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保密義務情事,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以前揭事由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自難認有據。而被告係於104 年2 月5 日拆除cama咖啡內湖一店招牌停止營業,停業後即未再使用原告之cama商標,為兩造所不爭執,在被告停止營業前,系爭合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於系爭合約授權範圍內使用cama商標經營內湖一店,自難認係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或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是原告依上開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或依商標法第68條第2 款、第7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均屬無據。 ㈤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為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難認有理: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得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1 所明定;惟依民法第192 條至第195 條請求賠償人格權之損害者,應先說明係何人格權受侵害,如屬第195 條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受損害,尚應證明受侵害之情節重大,方合於法定要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有前述各項違約事由而商譽受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3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得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之道歉聲明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惟查,依原告所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有於cama咖啡內湖一店使用非由原告提供之可可粉之違約情事,原告主張之其餘違約事由均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雖應就前揭違約事由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惟核其違約情節,尚難謂原告之商譽已遭貶損,整體社會評價因之降低,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或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之餘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 萬元,並於報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均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原告僅得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約未供給物料及耗材,應依系爭合約及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賠償反訴原告營業利潤、進貨損失,並應返還授權保證金。然為反訴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反訴部分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反訴被告有無違約不予供料之情形?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16 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如得為請求,應賠償之金額為何?㈡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保證金1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無權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16 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⒈查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項係約定:「甲方(即反訴被告)如有下列各款情事者,經乙方(即反訴原告)定期催告未為改善者,乙方得不再催告終止本合約,並以3 年為期按已加入之期間比例請求返還授權權利金:…㈡無正當理由未按乙方所需代訂供給物料或耗材者,但因市場供應短缺,不可歸責於甲方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依上開約定,反訴原告固有權以反訴被告經催告仍無正當理由未供給物料及耗材為由,終止系爭合約,惟契約之終止與解除係不同之概念,反訴原告援引之民法第254 條、第260 條,係就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所為規範;至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者,雖得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惟依同法第216 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⒉經查,反訴原告係於104 年2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3 日內供給物料及耗材,該函則係於104 年2 月7 日送達反訴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惟反訴原告於發函催告反訴被告給付前,即因接獲許建珠及反訴被告先後委請律師寄發之104 年1 月15日、104 年2 月2 日函,指稱反訴原告有另行開設UNO 咖啡之違約情事,為避免爭議,而於104 年2 月5 日拆除cama咖啡內湖一店招牌,停止營業,有其張貼之停業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足見反訴原告係於反訴被告經催告仍未為給付、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前,即自行決定停止營業,自難認其有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存在,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4 年2 月5 日至104 年9 月7 日之營業損失共計464 萬3,886 元,尚難認有據。反訴原告雖另主張其因反訴被告違約未供應物料而無法繼續營業,受有進貨5 萬元之損失,惟僅提出乙紙手寫之進貨物料存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2頁),其上僅載有冰杯、茶包、杯袋等品名,並無日期、金額之記載,無從確認進貨時間、成本為何,亦無從確認該等耗材於停止營業時之庫存數量為何,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受有進貨損失5 萬元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亦難認有據。 ㈡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保證金10萬元: 查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明文約定:「㈠授權保證金為新臺幣十萬元整,乙方應於本合約簽立時交付十萬元現金,甲方於本合約期滿或終止,雙方別無其他爭議後,無息返還。」(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訴原告業依上開約定給付授權保證金10萬元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迄未返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9頁反面)。而系爭合約業經反訴原告於104 年2 月6 日發函催告反訴被告於3 日內供給物料,反訴被告於翌日收受催告函後,逾期仍未履行,而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項終止合約(見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是反訴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依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授權保證金10萬元,自屬有據。反訴被告雖抗辯依前揭約定,授權保證金須待雙方無爭議時始能返還,因兩造仍存有本訴部分所述爭議,反訴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授權保證金云云;惟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而履約保證金係由契約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乃在契約履行前即由債務人先行交付,為金錢擔保之一種,其性質原則上為要物契約,其作用旨在使債權人擔保其債權快速實現,而要求債務人預先給付一定之金額,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由債權人全數抵充之;如無特別約定,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即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或契約因解除或終止而失效後,而無債務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債務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債務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者,債務人始得請求返還該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由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及商業交易常情觀之,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所稱「雙方別無其他爭議時」,應係指系爭合約因解除或終止而失效後,無反訴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反訴原告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抵反訴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者,反訴原告即得請求返還該授權保證金或其餘額,非謂反訴被告得自行認定兩造是否存有爭議,而拒絕返還授權保證金。 三、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萬元;反訴部分,原告應返還被告授權保證金1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兩造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原告並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經抵銷後,兩造已無餘額得互為請求。從而,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立即停止Angel 咖啡之營業、於107 年1 月15日以前不得於同一位址經營與cama咖啡相同或近似性質之行業,以及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下半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1 日;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793,886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簡素惠 【附件】道歉聲明 本人姜學鵠,於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9 月8 日與咖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咖碼公司」)簽訂「『cama現烘咖啡專門店』授權使用合約書」(下稱「合約」),經咖碼公司授權於「台北市○○路○段000 號」店址開設「cama cafe 」加盟店「內湖一店」,並於104 年1 月15日經咖碼公司合法終止合約。 本人於合約存續期間,屢次未遵行合約約定之義務,逕行利用「cama cafe 」加盟體系提供之技術與資源,另行開設「UNO COFFEE」咖啡專賣店,經咖碼公司於104 年1 月15日合法函告終止合約後,本人未立即依合約約定停止「cama cafe 」內湖一店,復於原址違約開設「Coffee Angel」咖啡專賣店。本人深切認知前開行為已違反多項合約約定,嚴重侵害咖碼公司合法權益,造成咖碼公司難以回復之莫大損害。 在此謹對咖碼公司致上最深的歉意,本人願意並承諾依雙方合約及我國法律規定負擔一切違約及侵權責任,俾求彌補咖碼公司因本人所有行為所受之損害,並承諾日後如未經咖碼公司事前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針對本次事件發表言論。 立聲明人:姜學鵠 中華民國104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