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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字第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智字第14號

原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景智權專利商標事務所、宏景智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景智權專利商標事務所、宏景智權專利商標事務所、宏景國際法律事務所、陳裕禎、李國光、張仲謙、涂𩓙洲、陳映璇、史孟涵、薛晴籃等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3日送達原告本人,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雖主張本件裁判費應待法庭判決後再計算結清云云,然按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由請求裁判之當事人先行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合法要件,與訴訟費用應視裁判之結果,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屬二事,原告主張以訴訟結果解免其依法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洵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字第14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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