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智字第8號原 告 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銀箭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龍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複代 理 人 宋銘樹律師 羅文謹律師 被 告 陳良信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琴律師 劉上銘律師 林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變更,變更之訴及原訴如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者,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無須得被告同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箭資訊公司)為原告,主張「i-FlashDrive HD 」產品之電路圖、物料清單表(Bill Of Materials ,簡稱BOM 表)、軟體等,為原告銀箭資訊公司之營業秘密,惟遭被告不法侵害,而依營業秘密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本息。嗣主張系爭產品之電路圖著作財產權為原告銀箭資訊公司與銀箭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箭線上公司)共有,相關營業秘密亦為兩家公司共有,故營業秘密遭侵害者亦包含銀箭線上公司,而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具狀追加銀箭線上公司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60 至165 頁),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銀箭資訊公司、銀箭線上公司共計165 萬元,即各請求被告給付825,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反面)。經核原訴及追加之訴,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有上開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其主要爭點相同,原提出之證據仍可援用,得於同一程序審理以解決紛爭,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就被告銀箭資訊公司部分,其請求金額由165 萬元變更為825,000 元,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以相關電子資訊軟體等為業務範圍,原告銀箭資訊公司於100 年3 月2 日與被告簽約合作,委託被告設計製作「讀卡機iPhone App專案」,此專案所設計之手機應用程式即「i-FlashDrive」(下稱第一次專案合約),並推出i-Flash Drive 產品。因蘋果iOS 系統會不斷更新,手機應用程式使用可能會出現一些缺失與可升級進階之空間,故雙方於訂約同時已就後續程式之維護及功能之進階達成協議,亦將由被告為後續維護與版本之升級,即新版之「i-FlashDrive HD 」(下稱系爭程式)。然為避免口說無憑,欲以第二份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專案合約)將相關內容明文化,而由原告銀箭資訊公司將系爭專案合約交予被告簽署、用印時,被告即諉稱將成立公司、過些時日再簽署云云;而原告銀箭資訊公司已依約按期給付相關程式開發及維護費用予被告,依系爭專案合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系爭程式之執行檔與原始碼皆歸原告所有,被告有交付之義務;且「i-FlashDrive HD 」產品(下稱原告產品)之電路板配置及設計,乃原告與訴外人創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惟公司)共同研發而成,電路圖之著作權為原告所有,其物料清單表亦屬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公司前產品經理即訴外人蔡辰甫於離職後,旋即與被告合作籌組民傑資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傑公司),被告因受原告委託開發原告產品之手機應用程式而知悉該電路圖,並自蔡辰甫處取得該電路圖及物料清單表,於短時間內推出與原告產品高度相似之產品Piconizer 口袋相簿(下稱口袋相簿),於103 年11月26日起在網路上販賣。而系爭程式之原始碼、原告產品之電路圖及物料清單表等,並非以通常管道即可獲悉之資訊,具有實際上經濟價值,系爭專案合約第14條亦有保密協議,足見原告已採取保密措施,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營業秘密之要件。被告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因其設計製作手機應用程式所知悉之上開營業秘密,已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又因被告未交付系爭程式原始碼,致原告已給付被告400 萬元,卻無法繼續使用系爭程式,且需委由他人重新設計系爭程式,而增加給付740,250 元之設計費,受有至少4,740,250 元之損害。原告自得先行請求被告給付一部損害賠償金額165 萬元。 ㈡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12條、第1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程式係由被告自主設計創作完成,再授權原告銀箭資訊公司販賣,被告為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又兩造從未簽署系爭專案合約,第一次專案合約所定軟體與系爭程式係完全不同之軟體,兩者對應之作業系統、功能要求均不相同,且第一次專案合約早已履約完畢,原告援引第一次專案合約及系爭專案合約,主張其為系爭程式之著作權人、被告應交付原始碼,與事實不符。此外,系爭專案合約約定之價金總額為300 萬元,費用依第7 條約定係於簽約後、軟體測試後、產品於App Store 上架、上市後,分三次各給付100 萬元;惟兩造就系爭程式開發最終決定之總價金為400 萬元,且原告銀箭資訊公司交付價金之時間、數額及付款條件均與系爭專案合約所定內容不同,系爭程式開發期間亦較系爭專案合約約定之期間為長,且未約定需交付原始碼,故兩造並非依系爭專案合約所載條件為履行,被告並已明示拒絕簽署該合約,原告自不得僅以被告製作系爭程式,即稱被告已同意系爭專案合約之條款。另就原告所主張之電路圖、物料清單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所稱原告產品之物料清單表,且原告產品已於市場上公開銷售流通,可以「逆向工程」技術還原電路圖、物料清單表等資料,該等資料已不具秘密性,即非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主張有營業秘密存在且遭被告侵害,顯屬無據。 ㈡實則,原告銀箭資訊公司係於100 年2 月底試圖製作可同時搭載APPLE 產品30pin 介面(對應iAP1通訊協定)之讀取接頭與一般常見USB 介面之隨身碟,但因其本身並無設計搭配隨身碟之軟體能力,遂與被告合作,委由被告設計、開發「i-FlashDrive」軟體(下稱第一代軟體),被告與原告銀箭資訊公司因而於100 年3 月2 日簽署第一次專案合約;嗣被告獨立構思、設計出系爭程式,並授權原告銀箭資訊公司使用;原告銀箭資訊公司則於103 年5 月間再度與被告聯絡,要求被告開發另一新軟體(下稱第三代軟體),經被告就第三代軟體為研發費用及設計費用報價,以授權晶片每個2.5 美元計算權利金,然因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龍文無法接受被告提出以權利金計價方式開發第三代軟體,雙方無法就合作條件達成協議,遂合意結束一切合作關係,被告方於103 年6 月12日返還相關費用,惟原告卻指稱係被告片面終止契約。是原告就系爭程式並無著作權,亦亦未證明其就電路圖、物料清單表有營業秘密存在,被告更未因受雇或委任關係或自蔡辰甫處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反之,原告方為取得被告交付營業秘密之一方。 ㈢又將口袋相簿與原告產品拆解後加以比對,可知口袋相簿係使用Apple Lighting 8 pin接頭,內建電源IC USB 3.0IC,使用8 顆MOSFET;原告產品則使用Apple 30 pin接頭、USB 2.0IC 、3 顆MOSFET;兩者之尺寸、形狀、規格、電路布局完全不同,口袋相簿產品係由民傑公司自行開發,並未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提出之系爭程式鑑定報告係由不具著作權鑑定專業之專利師所作成,且僅係就應用程式之畫面及按鍵所示之圖示為鑑定,不得作為被告侵權之證據;又原告提出之電路板布局圖鑑定報告就電路布局之定義完全錯誤,其比對之項目僅為電路板上所設置之元件或零件,並非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所認定之「電路圖所揭示之電子元件間之連接關係、實際電路板之尺寸、層數等,所為之實際電子元件配置位置與連接線走線等之平面(單層)或立體(雙層以上)配置圖」之圖形著作;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並無依據。再者,原告並無不能使用原告手機產品應用程式之情事,其仍於網站上繼續販售原告產品,以及於iTunes上提供下載其手機應用程式之路徑,且原告尋求其他廠商合作開發軟體之價金,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兩者亦無因果關係。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第150 至151 頁、第184 頁反面),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銀箭資訊公司與被告於100 年3 月2 日簽署第一次專案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委託被告設計製作「讀卡機iPhone App專案」,此專案所設計之手機應用程式即為「i-FlashDrive」(即第一代軟體)。 ㈡系爭專案合約前言記載係由原告銀箭資訊公司委託被告設計製作「長期軟硬體合作專案」(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但未經原告銀箭資訊公司、被告簽署。 ㈢原告銀箭資訊公司以開立發票日為100 年9 月30日之支票2 紙,於101 年6 月29日、101 年9 月28日、102 年2 月5 日匯款之方式,給付系爭程式之設計費共380 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8至21頁),尚餘20萬元價金未給付。被告已交付系爭程式之執行檔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卷二第7 至8 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程式、原告產品之電路圖及物料清單表,為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遭被告不法侵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㈡如有,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本法所稱營業祕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祕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規定,判斷營業秘密之要件為:⑴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有經濟價值的資訊;⑵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因可能成為營業秘密之客體相當廣泛,原則上只要具有經濟價值之資訊均屬之,因此營業秘密之秘密性,即是否容易為他人所知,以及有無採取合理之保護措施,即為重要之判斷標準;從而,營業秘密雖非絕對地不為人知,但亦不能因保密協議之約定而擴張其範圍,其重點在於該項資訊必須客觀上不易讓他人以合法之方式(例如還原工程)可得而知,且所有人必須盡合理之努力將該項資訊限於特定範圍之人可知。 ⒉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程式、原告產品之電路圖及物料清單表為其所有之營業祕密(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稱之程式、電路圖、物料清單表符合上開營業祕密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惟查: ⑴系爭程式之著作權人為被告,原告主張系爭程式屬其所有之營業秘密,難以採信: ①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稱之本法另有規定者,即指著作權法第11條及第12條而言。次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程式係原告銀箭資訊公司委由被告撰寫,且被告非屬原告之受雇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程式係屬著作權法第12條所規範之著作。故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如無特別約定,即應以受聘人即被告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出資人即原告銀箭資訊公司僅得利用該著作。至原告銀箭線上公司與系爭程式之創作有何關連、何以得主張享有營業秘密,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銀箭線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②又原告銀箭資訊公司主張其與被告曾就系爭程式約定以原告銀箭資訊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於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提出第一次專案合約、系爭專案合約、原告銀箭資訊公司給付系爭程式開發費用予被告之之支票及匯款憑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15至21頁),以及原告銀箭資訊公司會計人員謝秀琴於另案即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19號案件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34 至138 頁)等為據。然查,第一次專案合約係由原告銀箭資訊公司與被告簽訂,其契約標的係「讀卡機iPhone App專案」,此專案所設計之手機應用程式為「i-FlashDrive」,契約標的及相關價金業已交付並履行完畢;系爭專案合約則未經兩造簽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兩份合約約約定之設計製作內容、價金等均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1、15頁),尚難以第一次專案合約有著作權屬原告銀箭資訊公司所有、被告應交付原始碼之約定,即推論兩造就系爭程式亦有相同之約定。又依謝秀琴於另案所為證述,可知其僅為原告之會計人員,系爭專案合約負責承辦人員則為蔡辰甫及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龍文,其並非實際負責系爭程式開發、執行之人,未曾仔細觀看系爭專案合約內容,且因原告銀箭資訊公司給付被告之金額與系爭專案合約所定金額不同,其係依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龍文實際通知之付款金額去支付,而非依合約付款(見本院卷二第135 至138 頁);是依謝秀琴之證詞,尚無從證明兩造已就系爭專案合約之內容達成合意。另依蔡辰甫於上開案件所為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39 至144 頁)可知,第一次專案合約之標的為「i-FlashDrive」,與系爭專案合約之標的並不相同,且第一次專案合約業已履行完畢,系爭專案合約第2 ⑵、⑶、⑷條所定功能是另外的獨立產品,與系爭程式無關。是原告主張系爭程式係延續第一次專案合約內容而來、兩造已就系爭專案合約達成合意並依其內容履行、已約定系爭程式之著作權屬原告所有云云,難認可採。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原告銀箭資訊公司曾支付系爭程式設計費用予被告,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程式著作權部分有特別約定,亦即無從證明原告已取得系爭程式之著作權。是依前引著作權法之規定,系爭程式之著作權人仍為被告,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程式之原始碼。 ③又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營業秘密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契約未約定者,歸受聘人所有。但出資人得於業務上使用其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第4 條定有明文。系爭程式既已隨同原告產品上市販售,而於iTunes網站供大眾免費下載(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是否仍具有秘密性而屬營業秘密法所定之營業秘密,已有疑問。縱屬營業秘密,兩造既未就營業秘密之歸屬以契約加以約定,依前揭規定,其營業秘密亦屬受聘人即被告所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程式係其所有之營業秘密而遭被告不法侵害云云,自難認有理。 ⑵原告主張原告產品之電路圖及物料清單表係其所有之營業秘密,亦不足採: ①原告雖主張原告產品電路圖之著作財產權係屬原告銀箭資訊公司、銀箭線上公司所有,被告經由執行第一份專案合約知悉該電路圖,並自蔡辰甫處取得該電路圖及物料清單表,而侵害原告就電路圖、物料清單表所共有之營業秘密,並提出創惟公司出具之著作財產權歸屬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9頁)。惟查,還原工程可針對特定產品進行逆向分析及研究,以演繹並得出該產品之處理流程、組織結構、功能效能規格等設計要素,即可經由還原工程技術,將產品之電路板拆解,製作成電路圖檔,進行電路分析,以瞭解原始電路圖為何;而以還原工程取得他人產品之上開資訊,非屬違反營業秘密法之不正當行為,業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產品已於市場上銷售,其電路圖、物料清單表可經由還原工程獲知,而不具秘密性,業據其提出原告產品於美國亞馬遜網站上之零售價格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頁),尚非無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對於該等電路圖、物料清單表設有特殊之保密措施(例如:制定公司內部業務技術保密規定、限制特定範圍人員始可獲悉、在相關文件註記「保密」、「機密」等記載、或交由特定人保管等),亦未證明該等電路圖、物料清單表客觀上不易讓他人以還原工程等合法之方式得知,即與前揭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需具有秘密性之要件不符,難認屬營業秘密法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範疇。 ②又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固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惟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執行第一次專案合約,以及經由蔡辰甫取得上開電路圖、物料清單表,已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原告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電路板布局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74 至181 頁)為據,主張口袋相簿之電路板侵害原告產品之電路板布局;惟電路圖、電路板之電路布局圖(Layout)與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三者並不相同;「電路圖」一般係指利用電路繪圖軟體繪製電子元件間之連接關係,且僅為示意圖;「電路板之電路布局圖(Layout)」則係依據前揭電路圖所揭示之電子元件間之連接關係、實際電路板之尺寸、層數等,所為之實際電子元件配置位置與連接線走線等之平面(單層)或立體(雙層以上)配置圖;「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則係指將電晶體、電容器等電子元件及其連接之導線等集積在半導體材料上,所呈現之平面或立體設計;而上開鑑定報告就原告產品即「i-FlashDrive HD 」隨身碟所涉著作,僅泛稱「電路板布局」為受著作權法保障之著作,然觀其所稱「電路板布局」比對項目(鑑定報告表1 至表3 ,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178 頁)可知,其所稱「電路板布局」均為電路板上所設置之元件或零件,而非符合前揭定義之電路圖、電路板之電路布局圖(Layout)或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圖,自難僅憑上開鑑定報告遽認口袋相簿之電路板布局抄襲原告產品之電路板布局。另比對原告產品、口袋相簿之拆解圖(見本院卷二第76至79頁),可知原告產品係使用Apple 30 pin 接頭、USB 2.0IC、3 顆MOSFET、有電源IC、無Link-K9 IC、無石英震盪器;口袋相簿則係使用Apple Lighting 8 pin接頭、內建電源IC USB 3.0IC、使用8 顆MOSFET、無電源IC、有Link-K9 IC、有石英震盪器;兩者使用之元件顯有不同,亦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取得、使用原告產品物料清單表之情事。此外,證人蔡辰甫復到庭具結證稱:其並非電子工程背景,任職原告銀箭資訊公司期間未參與硬體方面實際的開發,不清楚原告產品之電路圖、物料清單表內容為何,亦未曾提供資料予任何原告公司以外之人,其離職時係自行製作財產交接清冊請交接人員簽名,並將原告公司之e-mail留在公司電腦交接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龍文,自己的電腦沒有留下原告公司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 至171-1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經由蔡辰甫取得原告產品之電路圖、物料清單表,而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洵屬無據。 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系爭程式、原告產品之電路圖及物料清單表確為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亦未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侵害營業秘密行為,其以營業秘密遭被告不法侵害為由,而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損害數額為何,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侵害原告營業秘密行為,是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12條、第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5 頁)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又原告雖聲請命被告提出口袋相簿之物料清單表、系爭程式原始碼、口袋相簿之應用程式原始碼及電路圖等,以確認被告有無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見本院卷一第208 至210 頁);以及傳訊證人Dersan Kacmaz ,以證明蔡辰甫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曾向Dersan Kacmaz 表示其持有系爭程式之原始碼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0 至101 頁)。惟系爭程式、原告產品之電路圖及物料清單表,均非屬原告所有而應受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業經本院依卷附證據認定如前,前揭證據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