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海商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海商字第1號原 告 煜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瑜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理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月玲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就運送物之喪失負民法第661條之賠償責任,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0,428.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578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嗣於民國104年3月5日具狀主張被告為承 攬運送人即訴外人SEARUNNER OCEAN LINE LIMITED(下稱 Searunner公司)在台灣地區之業務代理人,並以Searunner公司名義,代理Searunner公司簽發第二套提單予原告,爰 追加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就其代Searunner公司簽發第二套提單予原告之法律行為,與 Searunner公司負連帶責任,就運送物之喪失負民法第661條規定賠償責任,復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38,3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準備㈠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查原告就追加、變更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5月間接受買主之訂單後,即委由位於中國大陸之外包廠商即訴外人SHAOXING COUNTY YAOCHEN IMPORT ANDEXPORT CO., LTD(紹興縣耀晨紡織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 耀晨公司)負責製作訂單貨品(下稱系爭貨物),耀晨公司再依原告指示出貨至買方要求港口,耀晨公司乃與承攬運送人Searunner公司之上海公司聯繫貨物託運與裝船等事宜及 提供貨物託運單,而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乃按兩岸三角貿易模式,要求將託運人由耀晨公司改為原告,由原告持有提單,故本件承攬運送人Searunner公司先簽發第一套提單予 耀晨公司,再由原告執該提單向Searunner公司台灣地區之 代理人即被告(英文名稱:ATLANTIC FORWARDING〈TAIWAN 〉LTD.)換取第二套提單,即經由轉單方式,由被告代理 Searunner公司開立載貨證券予原告,是耀晨公司與 Searunner公司間成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耀晨公司再利用 轉單方式,即以讓與契約權利義務方式,將其契約當事人之法律關係讓與原告,Searunner公司為承攬運送人並自行簽 發提單予原告,視為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故原告與Searunner公司間已成立承攬運送契約 之法律關係。Searunner公司應對原告負運送人責任,而 Searunner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被告則為 Searunner公司在台灣地區之業務代理人,並以Searunner公司名義,代理Searunner公司簽發第二套提單予原告,依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告就其代Searunner公司簽發 第二套提單予原告之法律行為,應與Searunner公司負連帶 責任。又依貨物運送慣例,除經買主付款取櫃或經提單持有人同意外,運送人不得逕行卸櫃,至買主是否如期給付價金,則非運送人得卸櫃之合理事由,詎系爭貨物未經受貨人付款提領,亦未經提單持有人即原告同意下,即於103年8月7 日逕行卸櫃,目前下落不明,即屬民法第634條及第661條所稱之喪失情形,被告雖稱系爭貨物現遭秘魯海關依法留置,並未喪失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秘魯海關監管倉庫來函,其中所載貨櫃編號「MSCUEE574503」,與系爭貨物載貨證券所載貨櫃編號「MSCU6969975」不符,顯見兩者係屬不同貨櫃 ,況縱認系爭貨物現存於秘魯海關倉庫,原告就系爭貨物已無法提領、辦理轉運或退運,亦即喪失系爭貨物之占有,自已該當民法第661條之規定。原告與買受人間之貿易條件縱 為FOB,然此僅拘束原告與買受人,Searunner公司並不受此貿易條件拘束。且原告前曾請求被告將系爭貨物轉運智利,被告答覆稱:秘魯當地規定若要將貨物轉運至他國,需貨物到港後30日向海關報備,故之後已無法轉運等語,而非以原告非運送契約當事人為由拒絕,足證原告確實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再一般貨物之目的地市價,將包含成本、保險費、運費、關稅、管理費、合理利潤等項,依常情應高於原告與買受人之交易價額,故原告以出售系爭貨物予買受人之售價作為賠償金額之請求,應無不可。為此,爰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661條規定,並以原告出售 系爭貨物予買受人之售價美金40,428.74元,及起訴時台灣 銀行美金即期買入匯率30.63為據,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3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即訴外人HIPERTELAS SAC(下稱 HIPERTELAS公司)委託秘魯承攬運送業者即訴外人 INTERNATIONAL FORWARDER SAC. LIMA-PERU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並給付運費,因系爭貨物在上海出貨,INTERNATIONAL FORWARDER SAC. LIMA-PERU乃委託上海Searunner公司負責 裝船事宜,並簽發第一套提單予上海當地裝貨人耀晨公司,以原告為受通知人,系爭貨物於上海裝船,原告自耀晨公司取得第一套提單後,即透過Searunner公司在台灣配合之被 告公司換單,換取第二套提單,原告與被告或Searunner公 司間,就系爭貨物由上海至秘魯之運送事宜,均無運送契約存在。耀晨公司僅係大陸地區之出貨人,並未給付運費予上海Searunner公司。縱認Searunner公司為系爭運送契約之承攬運送人,原告並未就系爭貨物有喪失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無可採。又系爭貨物事實上係因買賣糾紛,買受人未完成清關提貨程序,致置留於秘魯海關監管倉庫( Logistica Integral Maritima Andina S.A.-inicio,LIMA)未提領,秘魯海關監管倉庫亦來函表示系爭貨物仍在其倉庫內,函上記載船公司簽發之提單(B/L)號碼為「 MSCUEE574503」,而該提單上載貨櫃編號「MSCU6969975」 ,與系爭貨物提單上之貨櫃號碼「MSCU6969975」相符,是 系爭貨物並無於運送途中滅失,亦無喪失之情事。況原告所提CARGO TRANSFERRED REQUEST(貨物轉運聲請書)載明「 鑑於收貨人之財務問題,我方願意將貨物移轉至聖安東尼奧,智利…」,復於104年3月5日當庭自承「本件沒有持提單 去提領。因買方沒有付款,故沒有將提單交付買方提領」等語,故本件運送人已將貨物運送至目的地,完成運送,系爭貨物並無喪失,而係原告因其秘魯買方即受貨人未付款,故原告手持提單不交予受貨人(或其他人)允許提貨,此受貨人不提領運送物之情,與所謂運送物之喪失所指運送人「不能」將貨物交付受貨人之情形,顯然有別。另運送之目的係將貨物運抵目的地交付受貨人,出貨人(或託運人)於受貨人未提領貨物時,是否能再轉賣或取回運送物,已與原來運送契約無涉,蓋此本非原本運送之目的及運送人應為之義務,故運送物未能轉運或運回,自不能謂運送物因可歸責運送人而不能回復占有。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亦應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此與貨物出口價格並不相同,原告逕以真正不明之出口商業發票為據,且任意換算為1,238,332元加以請求,顯不足採。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Searunner公司先發第一套提單予耀晨公司,原告再持該提 單向被告換取第二套提單(即聲證二,見支付命令卷)。 ㈡原告未將提單交付買方即受貨人,受貨人亦未持提單提領系爭貨物。 五、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被告為系爭運送契約承攬運送人Searunner公司之代理人,系爭貨物因被告逕 行卸櫃,下落不明等情,並舉被告代Searunner公司簽發載 貨證券、被告出具之應收帳款通知書、統一發票、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Searunner公司網頁資料、耀晨公司與 Searunner公司間電子郵件、原告另二筆貨物之載貨證券及 貨櫃查詢紀錄(見支付命令卷及本院卷第34-35頁、第66-76頁、第94-99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是否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被告是否為系爭貨物運送承攬運送人Searunner公司之 代理人?㈡系爭貨物是否喪失?系爭貨物是否無法自秘魯海關提領?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㈢系爭貨物之價值是否為 1,238,332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661條 、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 ㈡經查,耀晨公司於103年5月20日提供貨物託運單予 Searunner公司,委託Searunner公司委由船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秘魯,並約定於台灣換發提單,改單費為人民幣400 元,Searunner公司即簽發載貨證券予耀晨公司,嗣在台灣 由被告換發載貨證券予原告,又被告代Searunner公司所簽 發之載貨證券上記載託運人為原告,有耀晨公司與 Searunner公司間電子郵件、載貨證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76頁、第23頁及支付命令卷),堪認Searunner公司與耀晨公司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Searunner公司並同意嗣 後以改單方式變更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原告,並由被告以Searunner公司名義簽發載貨證券予原告。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承攬運送人Searunner公司之代理人代為簽 發載貨證券,因系爭貨物滅失而為本件請求,而被告否認系爭貨物業已滅失,原告自應就系爭貨物滅失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未持系爭貨物載貨證券提領系爭貨物一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7頁 ),則原告既未提領貨物,難認原告就系爭貨物已無法提領。再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遭被告卸櫃,存放於秘魯海關倉庫,原告已無法轉運或退運,即屬喪失系爭貨物之占有等情,雖據其提出系爭貨櫃查詢紀錄資料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 ),惟被告爭執該紀錄之形式真正,原告復未舉證其為真正,自難憑採。又原告於103年5月29日發函被告請求將系爭貨物轉運至智利聖安東尼奧,有原告函文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聲證5),被告則否認兩造就轉運事宜達成合致(見本 院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7頁),則依兩造之契 約,被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秘魯卡亞俄(Callao)即已完成承攬運送契約約定之義務,被告並無義務依原告要求將系爭貨物再轉運至其他目的地。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舉證證不能證明系爭貨物仍存在,且原告曾請求被告將系爭貨物轉運或運回,被告回覆已無法轉運或運回,故系爭貨物在法律上已無法回復為原告占有,亦屬滅失等語,然貨物轉運或運回與原本運送契約非屬一事,原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並無契約上之義務轉運或運回系爭貨物,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可採。綜上,系爭貨物是否已經滅失,未經原告舉證,自難認屬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業已滅失,則其主張被告應與Searunner公司連帶負承攬運送人責任,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66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8,3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