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海商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海商字第5號原 告 原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榮珍 訴訟代理人 汪家偉 被 告 御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鳳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受被告御輪實業有限公司(英文名:ROTAL WHEEL INDUSTRY CO., LTD.)之委託,安排由台灣基隆運送水彩畫、水墨畫1批(下稱系爭貨物)至中國大陸 上海(下稱第一次運送),後續報關清關事宜則由系爭貨物之買方即受貨人訴外人淮安御林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淮安公司)自行處理。原告已於102年8月14日簽發載貨證券(編號:ESZ000000000)予被告,並完成運送至上海。系爭貨物運抵上海後,遭上海海關認定屬藝術品,須有北京文化部之批文始能辦理清關,然因淮安公司無法提供上述批文,以致無法清關,被告隨即委託原告將系爭貨物退運回台灣(下稱退運),原告即簽發載貨證券(編號:SHKEE00000000) 為憑,並依約將系爭貨物運抵台灣。被告再於102年12月6日委託原告將系爭貨物由基隆運送至上海,且協助向北京文化部辦理批文申請、報關清關等事宜,及代墊關稅(下稱第二次運送),原告已於102年12月9日簽發載貨證券(編號: ESZ000000000)予被告,復完成所有委託事項,且將系爭貨物運抵交付予被告指定之受貨人淮安公司,詎被告竟拒不給付3次運送之運費及相關代墊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 589,663元。 ㈡海運承攬運送與報關分屬不同行業類型,於海運實務上,海運承攬運送業多係以經營海運承攬業務為主,僅於客戶有提出報關需求,且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有申請財政部關務署許可並配置有專責報關人員者,始得附帶提供客戶報關服務,而經營進出口國際貿易之廠商通常亦有長期配合之報關行處理報關業務,並非均須透過海運承攬運送業者處理,原告係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務為主,僅在客戶提出需求時始提供報關服務,是兩造間僅為單純運送之約定,原告自無根據報關程序規定預先為準備行為之義務,是系爭貨物於第一次運送時因未檢附藝術品批文致退運,並非可歸責於原告。為此,爰依委任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9,66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雖不否認兩造間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惟原告應就其主張兩造間運送契約有關運送貨品明細、數量、運費、何時履行完畢、各項費用計算等情盡舉證之責,原告未舉證其請求之金額,被告自無庸給付。又被告就第一次運送既已委託原告報關,且原告事前即知悉系爭貨物均為水彩、油墨、竹雕畫等藝術品,而中國大陸文化部、海關總署制定之「美術品進出口管理暫行規定」於98年即已公布施行,原告自應主動通知被告須有北京文化部之批文始能清關,並完成事前準備工作後始為運送。系爭貨物未具備北京文化部之藝術品批文致須退運,原告履行債務顯有過失,原告應負承攬運送人運送貨物遲到之責任,故第一次運送及退運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雖主張未受被告委託報關,惟承攬運送業務之本質係著重在運送工作之完成,則在跨國運送當然涉及進出口報關業務,如不併同委託辦理,原告如何順利完成運送業務,且依據原告所提第一次運送之費用所示,其中項目即有進口報關費、退運報關費及出口報關費等,足證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況承攬運送業界原即有提供客戶貨物在目的地通關是否會受限制等資訊之慣例,依民法第661條 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原告 因欠缺注意,致系爭貨物遭退回,須為第二次運送,其履行債務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對於第一次運送所衍生之相關運送費用美金4,007.04元(換算為新台幣120,211元,以美金1元兌換新台幣30元計算),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提出之退運協議並非被告與原告間之協議,且原告之履行輔助人上海源立進出口公司並未於該退運協議上簽署蓋章,該協議自不生效。縱認該退運協議生效,惟被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支付退運費用之損害,爰以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對之主張抵銷。另原告主張之第二次運送費用美金12,125.95元,其中關稅美金4,091元(換算為新台幣122,730元),與原告之上海代理人上海捷晟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報關及雜費報價單中所記載關稅/增值稅17%相較顯然過高,足認係為虛報,再因等待文物審批之 132日間所生滯箱費101,404元及堆場費73,770元部分,顯係因原告辦理專業不足,與大陸官方公布之審批時間15日相較耗時過久,超過15日以外之費用,均不能由被告負擔,而應分別扣除97,248元、69,048元。從而,第二次運送之費用計338,836元,扣除虛報之關稅122,730元、滯箱費97,248元、堆場費69,048元後,應為49,810元,原告之請求超過此部分,被告均無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8月12日受被告委託,將系爭貨物自台灣基隆運送至中國大陸上海。 ㈡原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中國大陸上海後,因系爭貨物經上海海關認定屬藝術品,須有北京文化部之批文始能辦理清關致無法清關而須退運。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就第一次運送、退運及第二次運送之費用,被告均應給付原告,金額共為589,663元, 被告另委任原告申請藝術品批文,依委任關係請求費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第一次運送之費用76,871元,及退運費用108,666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第二次運送之費用369,752元,有 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運送系爭貨物至上海,並提出原告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2頁)為證,上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4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就系爭貨物之 運送簽發載貨證券,揆諸前開法條,即視為其自己運送,應適用民法運送章節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系爭貨物第一次運送時,因未具備中國大陸文化部之美術品進口批文而須退運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又被告委託原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上海,並以SHANGHAI WELKIN IMPORT AND EXPORT CO.,LTD(即上海源立進出口公司,下稱上海源立公司)為受貨人,有原告於102年8月14日簽發之載貨證券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未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載貨證券記載之受貨人,自難認系爭貨物已依約送達。原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受被告委託處理系爭貨物報關事宜,故系爭貨物退運並非可歸責於原告。然原告受被告委託運送系爭貨物時,已知悉系爭貨物之品項為水彩畫、油墨畫、木雕畫,有前開載貨證券及該次運送報關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62-63頁),而中國大陸於98年發布美術 品進出口管理暫行規定,並訂98年8月1日起生效,規定美術品進出口單位應當在美術品進出口前,向美術品進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文化行政部門負責其轄區美術品的進出口審批,有該暫行規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8-119頁),足見美術品欲進口至中國 大陸,必須經過其文化部門之審批,則系爭貨物之目的地既為中國大陸上海港,自須具備中國大陸文化部門之批文,如無批文則無法進口,並非僅進口後無法清關之問題。且原告就其第一次運送費用,提出其代理人上海慶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之費用帳單1紙(見本院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 錄,卷第102頁、第105頁),該帳單明細即載明進口報關費,原告並以該帳單明細為據向被告請求運費,其受被告委託之事項當包括報關事宜,足堪認定。原告既受被告委託運送系爭貨物至中國大陸上海並辦理報關事宜,且知悉系爭貨物之性質,依當地法令須具備文化部批文始得進口,則系爭貨物運送至中國大陸上海後,因未具備文化部之批文而無法由受貨人受領,當屬可歸責於原告。 ㈡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2項、第6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運送物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因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而未能完成運送之部分,託運人無須支付,運送人亦不得請求。承前所述,系爭貨物係可歸責於原告而第一次運送無法送達受貨人,自堪認運送人未能完成運送,揆諸前開法條,原告不得請求該次運費。被告抗辯其無須支付原告第一次運送之運費,可資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支付退運運費,並舉出退運協議1紙(見 本院卷第204頁)為證,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前開退 運協議並非被告與原告間之協議,且原告之履行輔助人上海源立公司並未於該退運協議上簽署蓋章,該協議自不生效。經查,前開退運協議之契約當事人為上海源立公司及被告,原告並非該協議之當事人,且該退運協議載明:本協議自雙方簽署之日起生效,而上海源立公司並未簽署,自不能認為該協議已生效力。是該協議雖記載:「由於甲方(即上海源立公司)在清關時無法出具相關的非美術品證明,導致貨物無法正常進口,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將貨物退回台灣的基隆港,由此產生的一切費用均由乙方承擔」等語,且經被告於該退運協議上蓋用公司大小章,惟該協議既未生效,且非兩造間之協議,自不能證明被告向原告承諾同意支付退運運費。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支付退運運費,即不能向被告請求退運運費。 ㈣原告嗣於102年12月9日經被告委託再次運送系爭貨物至中國大陸上海,有原告102年12月9日簽發之載貨證券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34頁),第二次運送已完成運送系爭貨物一節,為被告所不爭,自堪認原告已依約完成運送,被告即應支付該次運送之運費。 ㈤按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提單應記載: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目的地;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並由運送人簽名,民法第625條 亦有明文規定。次按運費之數額,原則依約定定之,未約定者,應類推適用勞務契約相關規定,即民法第483條第2項、第491條第2項、第566條第2項規定,按價目表所定給付,無價目表者,依習慣定之。依前開規定,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承攬運送人不得另行請求報酬,且提單應記載兩造約定之運費數額,是兩造間關於運送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之運費應依原告簽發之載貨證券之記載。惟原告於102 年8月14日、102年12月9日簽發之載貨證券就運費均無記載 ,且註明「FREIGHT PREPAID」,有載貨證券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自難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認定兩造約定之運費數額為何。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成立運送契約時有以報價單通知運送費,是口頭告知(見本院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9頁),與被告公司人員說一 次運送包括關稅、運費大概40萬元(見本院104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00頁),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 辯原告承辦人員口頭說明所有費用連同稅金約15萬元(見被告民事辯論意旨二狀,本院卷第183頁)。查原告本件請求 之各次運費、代墊款,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第二次運送費用請求金額369,752元,尚包括因等待申請美術品批文而支出 高額之碼頭倉租費54,323元、櫃租費101,404元,扣除此等 無法事前預期之費用,第二次運送費用僅21萬餘元,足見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報價單次之運送費用為40萬元,與實情不符,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運費數額40萬元既不可採,復未提出價目表,亦未證明依習慣應給付之運費數額,僅能以被告承認之運費15萬元為據,是原告請求運費金額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另提出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其上海代理人請求費用帳單(見本院卷第104頁、第202-203頁),主張原告墊付及支出費用為589,663元,惟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 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4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其填發提單 於委託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即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是原告前開主張為無可採。原告另就其上海代理人上海慶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捷晟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請求之費用美金 4,007.04元、美金12,125.95元,依民法第58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見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本院卷第188頁 )。惟原告與被告間係運送契約關係,原告並非為被告之計算而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其主張適用民法第582條關於行紀得請求報酬及償還其支出之費用,顯屬無據 。 ㈥原告另就其受被告委託申請辦理北京文化部美術品批文,支出藝術品批文費14,533元,依委任關係請求(見本院104年 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並未否認 有委託原告辦理美術品批文申請,亦未爭執該項費用(見被告104年10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154-158頁),該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5萬元,及請求被告給付藝術品批文費14,5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4,53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依原告提出之費用明細表整理〈見本院卷第164-165頁〉 ) ┌──┬───────────┬────────────┬────────────┐ │編號│第一次運送(新台幣) │退運 │第二次運送 │ ├──┼───────────┼────────────┼────────────┤ │1 │海運費2,979元 │海運費2,532元(美金85元 │海運費2,979元 │ │ │ │) │ │ ├──┼───────────┼────────────┼────────────┤ │2 │台灣吊櫃費5,600元 │退關查驗及代辦費用15,327│吊櫃費5,600元 │ │ │ │元(人民幣3,163元) │ │ ├──┼───────────┼────────────┼────────────┤ │3 │台灣載貨證券費1,300元 │退運出口報關查驗費用 │載貨證券費1,300元 │ │ │ │8,041元(人民幣1,660元)│ │ ├──┼───────────┼────────────┼────────────┤ │4 │台灣貨櫃封條費160元 │代辦港區退運改配費用 │貨櫃封條費160元 │ │ │ │27,903元(人民幣5,760元 │ │ │ │ │) │ │ ├──┼───────────┼────────────┼────────────┤ │5 │電報放貨費100元 │退運出口吊櫃、文件操作及│電報放貨費100元 │ │ │ │稅金14,184元(人民幣 │ │ │ │ │2,928元) │ │ ├──┼───────────┼────────────┼────────────┤ │6 │貨物清點、運送及包裝費│櫃租30,239元(美金1,015 │大陸緊急燃油附加費5,813 │ │ │57,336元 │元) │元 │ ├──┼───────────┼────────────┼────────────┤ │7 │換單費2,301元(人民幣 │本公司代理安排退運服務費│大陸清關費5,813元 │ │ │475元) │4,822元(人民幣1,000元)│ │ ├──┼───────────┼────────────┼────────────┤ │8 │文件費1,555元(人民幣 │台灣吊櫃費5,600元 │併單費、聯單費1,453元 │ │ │321元) │ │ │ ├──┼───────────┼────────────┼────────────┤ │9 │大陸吊櫃費3,933元(人 │ (以下空白) │代理費4,320元 │ │ │民幣812元) │ │ │ ├──┼───────────┼────────────┼────────────┤ │10 │大陸燃油附加費1,608元 │ │換單費2,422元 │ │ │(人民幣332元) │ │ │ ├──┼───────────┼────────────┼────────────┤ │11 │ (以下空白) │ │大陸吊櫃費4,268元 │ ├──┼───────────┼────────────┼────────────┤ │12 │ │ │商檢服務費2,035元 │ ├──┼───────────┼────────────┼────────────┤ │13 │ │ │商檢費2,422元 │ ├──┼───────────┼────────────┼────────────┤ │14 │ │ │理貨費1,017元 │ ├──┼───────────┼────────────┼────────────┤ │15 │ │ │拖車費24,831元 │ ├──┼───────────┼────────────┼────────────┤ │16 │ │ │檢疫費969元 │ ├──┼───────────┼────────────┼────────────┤ │17 │ │ │碼頭倉租54,323元 │ ├──┼───────────┼────────────┼────────────┤ │18 │ │ │查驗費7,266元 │ ├──┼───────────┼────────────┼────────────┤ │19 │ │ │查驗服務費2,422元 │ ├──┼───────────┼────────────┼────────────┤ │20 │ │ │櫃租費101,404元 │ ├──┼───────────┼────────────┼────────────┤ │21 │ │ │藝術品批文費14,533元 │ ├──┼───────────┼────────────┼────────────┤ │22 │ │ │單證費2,422元 │ ├──┼───────────┼────────────┼────────────┤ │23 │ │ │代墊關稅46,476元 │ ├──┼───────────┼────────────┼────────────┤ │24 │ │ │代墊增值稅75,404元 │ ├──┼───────────┼────────────┼────────────┤ │總計│76,872元 │108,648元 │369,752元 │ ├──┼───────────┼────────────┼────────────┤ │註1 │原告主張本項費用總計為│原告主張本項費用總計為 │ │ │ │76,871元 │108,666元 │ │ ├──┼───────────┴────────────┴────────────┤ │註2 │依照原告主張美金兌新台幣為29.792元,人民幣兌新台幣為4.8442元比率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