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字第10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游開雄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吳柏興律師 余宗鳴律師 被 告 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王正明為被告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時,依同法第173 條規定,其代理權不因法定代理權變更而當然消滅,雖不適用上開當然停止之規定,但其訴訟代理權仍以一審級為限,如其無特別代理權或雖有特別代理權,但原判決對該造當事人並無不利者,於裁判送達時訴訟代理權即消滅,其訴訟程序仍於此時當然停止。故依上開說明,關於此數種情形之承受訴訟聲明有無理由,仍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被告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坤山,嗣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06年8月11日宣判前之106年7月6日變更為王正明,有該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卷第243頁),因其原委任有 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雖有特別代理權,但本院判決對被告桂冠公司並無不利,故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時,即當然停止。茲王正明以被告桂冠公司之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開說明,並無不合,應由本院准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