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全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4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宛儒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有明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向本院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158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若繼續執行,將使聲請人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亦對其餘未聲請執行之債權人不公,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應有保全之必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本院104 年度消債補字第219 號卷第11至12頁、第18頁及其背面參照),聲請人目前之收入來源除其先後任職於皮爾卡登、曼詩黛之薪資收入每月約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有1 筆來自台灣形穎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11,746元外,並無其他資產,而聲請人現負債務總額為792,666 元,則各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之120 日期間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參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但亦僅能就上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範圍內比例受償,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且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已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是縱使債權人對聲請人聲請對薪津債權強制執行,亦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有何阻礙聲請人工作權及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其薪資債權為不得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張成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