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全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江春瑩
- 被告黃琅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4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琅美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5款固有明文。惟上開保全 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止債務人之財產流失,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倘聲請人即債務人任職於第三人公司皆屬兼職,所得薪資實屬微薄,又聲請人全戶無任何政府補助,且需扶養因病無法工作之二女兒、年邁母親,而聲請人之配偶並無提供任何扶養費用,如予扣薪將嚴重影響聲請人全戶生活之正常運作,故有保全之急迫性及緊急性,爰依法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5731號執行命令執行扣薪部分, 於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之日起至更生裁定準駁確定之期間,停止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之債權人目前已知共有17人,其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4年間起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對第三人飛狼橋登休閒旅遊精品專賣店、慕迭爾股份有限公司、美麗人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3分之1,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4年10月12日本院木104司執未字第125731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而以聲請人所陳其所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21,572元 ,以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之規定觀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強制執行 程序停止與否,於聲請人所陳報總額1,621,572元債權之公 平受償,影響非高。況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是對於維持聲請人及 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亦不得為強制執行,茍聲請人有因強制執行而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應依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程序尋求救濟。準此,上開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實行民事執行程序迄今,當不致影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本件並無停止對於聲請人財產實施民事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保全債務人財產、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等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楊其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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