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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

消債再聲請裁定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羅珮怡
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許哲鐘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羅佩怡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是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74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惟聲請人仍繼續向各債權償還債務,總計各家債權銀行還款金額已達債務總額20%以上,聲請人為能重建新的人生,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8月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4號民事裁定,裁定自97年12月1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經本院審酌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自98年12月7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結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74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4號更生事件、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23號更生事件、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清算案件及98年度消債聲字第74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04年2月11日下午2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各債權人表示如下:

⑴、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具狀及到庭陳稱:聲請人於98年12月7日受本院裁定開始併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相對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483元,聲請人已依據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清償達47,496元,清償已逾20%(207,483元×20%=41,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⑵、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具狀陳稱:截至103年12月14日止,聲請人尚欠相對人186,954元,相對人自99年月22日起至104年3月2日止,已受償37,391元,聲請人清償債務已達債務額20%(186,954×20%=37,391,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債務人現年39歲,有穩定收入來源,據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26年之工作年限,若努力工作當可清償其債務。且消債條例並非使債務人將恣意消費所生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意旨有違。故請法院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⑶、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具狀陳稱:依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23號債權表所示,相對人債權金額為19,795元,聲請人已償還15,820元,已逾債權額20%(19,795×20%=3,959)。惟聲請人曾使用相對人信用卡繳納保誠人壽保險費,惟前審法院未為審查而裁定開始併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聲請人恐有隱匿財產之虞,懇請法院發函至保誠人壽協助調查。另聲請人具奢侈浪費之情事,故請法院依職權裁量,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⑷、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自99年1月26日不免責確定後迄今已清償13,155元,依相對人更生清算債權額55,543元計算,清償成數為23.68%。又聲請人經鈞院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74號裁定審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因浪費、奢靡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雖相對人已受償13,155元,倘就不足受償部分即予以免責,實不符社會衡平,是請法院續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⑸、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具狀陳稱:依更生債權表試算,相對人已獲聲請人清償55,530元,聲請人確實已清償達債權額20%以上。另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⑹、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具狀陳稱:相對人債權總額為273,484元,聲請人每月清償1,080元,已清償57期,清償總額為61,560元,聲請人清償之金額已達相對人債權總額20%(273,484×20%=54,69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惟尚請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⑺、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到庭及具狀陳稱:聲請人自受不免責裁定後,已清償相對人23,968元等語。

⑻、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具狀陳稱:聲請人於本院裁定不免責後,繼續清償本行債務之金額為55,784元,佔相對人更生債權金額273,627元之20.38%。聲請人還款金額雖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惟因聲請人曾於95年2月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依95年申請債務協商之規定,聲請人同意全體銀行停止本人動用既有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為動用額度,或停止核准新授信額度。是聲請人申請協商時本行信用卡立即停卡,即信用卡無95年2月後消費記錄,依理應以申請聲請債務協商前二年之消費明細判定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較能切合消債條例之精神與判斷之常理,且聲請人於99年3月與相對人完成個別一致性方案之簽約,約定二階段還款,第1至71期0%利率、月付889元,而於103年11月14日大額還款6,000元,且迄今尚未毀諾,顯見聲請人並無履行不能之情事。另依98年12月29日之不免責裁定所述,聲請人之消費行為多為旅遊、KTV、東森購物及銀樓等奢侈性消費,且其消費顯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是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懇請准予裁定不免責等語。

⑼、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具狀陳稱:聲請人自聲請更生迄今共繳23,840元,清償成數約20.25%。又消費者於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1年1月4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是聲請人本次再聲請免責,顯已逾前開期限。且聲請人所積欠之金額並非輕微,相對人亦未獲公平受償,本件應無適用免責之情形存在。

⑽、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之借款已於103年8月7日全數清償等語。

㈢、本件聲請人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即相對人所負債務分別如附表「債權額」欄所示,而其所清償之金額如附表「清償金額」欄所示,此經各相對人陳報在卷,準此計算聲請人已清償金額均已超過各相對人確定債權額20%以上(詳如附表債權人受償額占其債權額比例所示),堪認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確有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97年8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任職於吉利堡早餐店,每月薪資9,000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4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45頁);復聲請人於98年10月10日陳報狀主張全家每月必要支出為41,807元,是以,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顯不足支應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即聲請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與依法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費用後並無餘額,則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應受償第133條所定之數額為0元。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債權人元大銀行之債權已清償完畢,對於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均已清償達20%,堪認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仍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要件,應予以免責。

㈣、又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匯豐銀行主張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云云。參諸各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之消費暨借款明細資料顯示,聲請人於97年8月1日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即95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已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有台新銀行98年8月26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信用卡消費明細、國泰世華銀行98年8月28日民事陳報狀暨聲請人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及現金卡提領明細、萬泰銀行98年8月31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暨萬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暨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遠東商銀98年9月2日民事陳報狀、匯豐銀行98年9月2日陳報狀暨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及日盛銀行98年9月2日民事陳報狀暨聲請人消費明細附於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23號卷可稽,是聲請人並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是債權人新光銀行、遠東銀行、滙豐銀行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另凱基銀行陳稱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應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101年1月4日起二年內,為再免責之聲請,主張聲請人本次聲請逾前開期限云云。惟聲請人本次係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非係於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受不免責裁定後,再次向本院為免責之聲請,聲請人自無需受前開期限之拘束,凱基銀行前開主張,容有誤解,並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逾其債權額之20%以上,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免責事由,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亦均已超過其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應受分配額,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其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無擔保及│  債權額  │債權比例│債權人受│債權人受償│
│無優先債│(新臺幣) │ (B)  │  償額  │額佔債權額│
│權人    │  (A)   │        │ (C)  │之比例    │
│        │          │        │        │(C÷A)  │
├────┼─────┼────┼────┼─────┤
│國泰世華│207,483元 │15.18% │47,496元│22.89%   │
│銀行    │          │        │        │          │
├────┼─────┼────┼────┼─────┤
│新光銀行│120,775元 │8.83%  │37,391元│30.96%   │
├────┼─────┼────┼────┼─────┤
│日盛銀行│19,795元  │1.45%  │15,820元│79.92%   │
├────┼─────┼────┼────┼─────┤
│華南銀行│55,543元  │4.06%  │13,155元│23.68%   │
├────┼─────┼────┼────┼─────┤
│遠東銀行│185,389元 │13.56% │55,530元│29.95%   │
├────┼─────┼────┼────┼─────┤
│台新銀行│273,484元 │20%    │61,560元│22.51%   │
├────┼─────┼────┼────┼─────┤
│玉山銀行│102,780元 │7.52%  │23,968元│23.32%   │
├────┼─────┼────┼────┼─────┤
│匯豐銀行│273,627元 │1.45%  │55,781元│20.39%   │
├────┼─────┼────┼────┼─────┤
│元大銀行│10,483元  │0.77%  │10,483元│100%     │
├────┼─────┼────┼────┼─────┤
│凱基銀行│117,738元 │8.61%  │23,840元│20.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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