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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
    賴惠慈劉台安熊志強

  • 原告
    鍾博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鍾博宏 代 理 人 葉鞠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11日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鍾博宏自中華民國一零五年二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4 月間遭公司資遣,雖於同年7 月至10月間每月領有勞保局失業輔助金及抗告人之配偶、親友資助抗告人之生活,使抗告人足以負擔還款金額,然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6 月間,因抗告人無勞保局失業輔助金之輔助,且仍處於失業狀態,無薪資收入,僅有租金輔助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台北市社會局輔助13,354元,共計33,354元,已無法維持最低生活費之支出,更不足以負擔協商還款金額8 期共計40,000元,若非抗告人之配偶、父母等親友資助抗告人之生活,抗告人早已於102 年11月毀諾。嗣後因親友無法再資助,是抗告人不得已於103 年7 月毀諾。又抗告人未放棄工作機會,恰於毀諾後之當月17日,經友人介紹下談成一件整修房屋之工程,並於103 年7 月28日收受現金420,000 元,非屬抗告人所能預期之收入,抗告人隨即聯絡最大債權銀行詢問還款事宜,該銀行行員表示抗告人業已毀諾,拒絕抗告人提出之清償,是抗告人係於毀諾後始有上開工程款之收入,非抗告人故意拒絕給付。再者,該筆工程款尚需扣除材料費、清潔費、運送費等共計27多萬元,剩餘金額始為抗告人之收入,故抗告人有履行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與金融機構協商約定之還款金額後,顯不足以維持最低生活者,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之情事,核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該條項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99年6 月4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達成前置協商,協議自99年7 月10日起,分72期,以0 利率,自第1 期至第71期按月還款5,000 元,第72期還款770,797元,抗告人清償41期,共計205,000元,嗣於103年7月間毀諾等情,有抗告人出具之釋明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遠東商銀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繳款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足憑(見本院104消債更字第168號卷第6、9至12、15至19頁、本案卷第11至12頁),堪信為真實。 ㈡查抗告人主張其自102 年4 月間遭公司資遣等語,業據其提出斯其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4 月10日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4消債更字第168號卷第13至14頁、第22至23頁),足堪認定。又抗告人於102年7月起至103年6月31日止,處於失業狀態,無工作收入等情,亦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102年7月10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12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10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1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憑(見本院104消債更字第168號卷第86至89 頁),上情亦堪認定。依據前開勞工保險局函文,可知抗告人於前開失業期間內領有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失業補助,於102年7月10日領取30,560元;於102年8月12日領取30,560元;於102年9月10日領取26,740元;於102年10月11日領取26,740元,合計114,600元,且據抗告人於本院104年9月2日調查 程序中自承其配偶迄今均有資助聲請人之生活,也會跟父母週轉等語在卷(見本院104消債更字第168號卷第219頁), 足認抗告人自102年4月雖遭原公司資遣,然迄至102年11月 止仍領有失業補助金,且親友持續資助,經濟條件並未與失業前差距甚遠,應可依據失業補助及親友資助,作為協商還款之來源。惟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抗告人有 領取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失業補助,然至多僅能領取六個月之失業補助,且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6月間止,抗告人已無 勞保局提供之失業補助金收入,仍處於失業狀態,僅有租金補助20,000元、台北市社會局補助13,354元,共計33,354元之收入(見本院104消債更字第168號卷第29頁),足認其於協商後之收入已大幅減少,尚不敷維持個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開支,遑論履行協商條件約定之每月還款金額,故原協商條件約定抗告人按月還款5,000元,其履行自有重大困難, 是抗告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乙詞,應堪採信。 ㈢再查,抗告人於毀諾當月因幫人仲介及修繕房屋,而有一筆一次性給付之高額收入420,000元,有抗告人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4消債更字第168號卷第90至91頁),惟查,抗告人到院陳報「(問:103年7月28日有收到現金42萬元,這是誰給你的錢?)友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的修繕工程費用及管理服務費,這尚未扣除修繕費用,這筆錢去年就支付給人家27萬多,剩下的是我的服務費,我拿到的就是42萬元扣掉27萬多的部分。」等語(見本案卷第81至82頁),並提出何立水電工程行估價單為證(見本案卷第86頁),是抗告人於103年7月28日收受之工程款420,000元,係抗告 人無法繼續清償債務不得己毀諾後始獲得,屬抗告人於毀諾前所不能預期之突發性收入,且該筆工程款尚需扣除施工成本材料費、清潔費、運送費等共計27多萬元,剩餘金額始為抗告人之實際收入,是尚難僅憑抗告人毀諾後始獲得工程款收入之事實,即遽認抗告人於103年7月10日毀諾前尚有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之資力及能力。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抗告人之現有之收入狀況顯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嗣抗告人因失業且無固定工作收入而予以毀諾,應可認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實質協商,因無力償還協議金額而毀諾,既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抗告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所定程式,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恐非有利於抗告人,故抗告人應禁止貪圖享受,需克己自持、節制慾望,不得為非必要生活之消費支出,是抗告人仍應知節度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2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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