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瑞鈴 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瑞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因其為支應生活需求及配偶購車需求情形下,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信用卡,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34,794 元,以及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442,071元、 民間債權人甯銘慧194,3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經 聲請人向最大銀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且尚有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是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众社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6,400元,及每月有身障補助8,200元、低收入戶補助6,800元、兒少補助14,60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每人補助7,300 元),扣除每月支付伙食費9,000元、房屋租金115元、水費145元、電費700元、瓦斯費1,320元、電話費(含市話、MOD、手機)5,828元、交通費1,177元、扶養子女費用10,000元、日用品費用3,000元,且聲請人之薪資遭債權人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中,名下財產除臺灣銀行存款10,016 元、郵局存款32,882元、電動輪椅外,而無其他財產 ,實無能力償還積欠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債權人之借款,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身心障礙手冊、本院104年5月7日北院木104司執吉字第51901號 執行命令、郵局帳戶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聲請人名片、公證書、臺北市平價住宅借住契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繳款單、新光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臺新銀行繳款單、玉山銀行繳款單、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繳費通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5月14日新院千104司執助賢字 第459號執行命令、遠傳電信費帳單、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子女之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子女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子女之保單、民間債權人甯銘慧出具之切結書、众社企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4年1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 低收入戶卡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