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蕾凱(原名:李靜份、李文馨、陳文馨)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趙懷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積欠之債務,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達成前置協商。惟聲請人因負債致婚姻無法繼續而離婚,於民國96年間即無力繼續清償前開協商方案而毀諾。是聲請人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 95年4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信信用卡公司請求債務協商,聲請人與債權人達成協商方案,分 120期清償,零利率,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81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債務人至96年即毀諾,有債權人安信信用卡公司之回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51至53頁)。又聲請人主張其嗣後因離婚,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增加,無法如期繳納每月應清償金額,而毀諾等情,業據其戶口名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9至30頁)。是本院應審酌者,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㈡查聲請人自95年3月31日起至95年7月18日係以彎豆餐坊為投保單位,惟自95年7月19日起,即未投保勞工保險,迄至102年 1月14日始再以精垣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是可知聲請人自 95年7月中旬起至102年1月中旬之所得甚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按(見本願卷第29頁)。堪認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收入甚少或甚至於無收入,且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應不足清償協商方案,是聲請人毀諾顯非可歸責於聲請人。 ㈢次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巨富實業有限公司,其於巨富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21,64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薪資單之收入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80至81頁)。又聲請人每月家庭原領有育兒津貼 2,500元,嗣聲請人因離婚,至每月預期領有之育兒津貼為 3,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帳戶內頁(即育兒津貼匯入帳戶)影本及104年3月17日陳報二狀在卷可按。是本件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4,640元,作為聲請人現有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以此金額審究聲請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 ㈣再聲請人原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1,825元(含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金13,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2,825元、電話費500元),另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12,000元【含保母費用7,000元(保母費原為 12,000元,前配偶負擔5,000元)及膳食費5,000元(已扣除每月育兒津貼)】,並提出離婚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50頁)。惟其中就聲請人長子之膳食費用部分,如係如聲請人所述為扣除每月育兒津貼後之餘額,則聲請人長子每月膳食費用約為 7,500元,較一般成年人高出甚多,以聲請人長子現年約 2歲之情形,實難令本院採信,是聲請人所陳報未成年子女之繕食費用顯然過高,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子之年齡,認其每月膳食費應以 5,000元計算為妥適。又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其餘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又雖聲請人曾稱其將覓得新工作,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每月必要費用則減少為23,250元(含膳食費 3,000元、房屋租金13,000元及扶養費用 7,250元),惟因聲請人就其將覓得新工作及因此減少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部分,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明,本院尚難以採信,是本院仍以聲請人原所陳報之所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為認定。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必要生活費用21,825元及長子之扶養費用12,000元,共應為33,825元。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實不敷支應聲請人自己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則其對屆期之債務,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又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扣除支出後,雖暫無餘額可供提出更生方案,惟聲請人已稱其將來有覓得新工作並有減少支出之可能,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可期聲請人進入更生程序後,有能力提出更生方案,是本件聲請,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仍應就保險部分現有無繼續及是否要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說明,應提出相關證明。另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