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紀慧 代 理 人 施習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紀慧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 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41,394元,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因雙方尚有爭議,致調解不成立,然因聲請人之薪資加計每月補助款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每月至多僅有5,000元可 供償還各債權人,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47號聲請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後依調解程序作業準則規定委由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尚有爭議,致雙方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北消 債調字第47號全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02年2月起迄今任職於吉祥肉羹小吃店(下稱吉祥小吃店),每月薪資為18,000元,102年10月起至103年12月止,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1,900元,104年1月起至 104年2月止,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3,900元,103年10月起至104年2月止每月領有房租補助1,500元,自104年8月起每 月領有兒少補助3,900元,及房金補助1,900元,並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書、臺北市10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審核結果暨領卡通知等件 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47號卷第12至14頁、 第16頁、第24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33至35頁),是本院依其任職於吉祥小吃店之收入為依據,加計兒少補助及租金補助後之每月收入23,800元(計算式:18,000+3,900+1,900=23,800),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陳稱其聲請前2年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屋 租金7,500元、水電費、瓦斯費2,600元、電話費1,000元、 生活雜支1,500元、膳食費6,600元,合計19,200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47號卷第25至27頁、本院 卷第19至22頁)。經核其數額雖逾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臺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然聲請人現與其未成年子女何○○同住於租屋處,需由其單獨支付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等費用,堪認聲請人所列項目及數額,均係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並無浪費之情形,尚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何○○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104年度司 北消債調字第47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查何○○生於○年○月○日,現年10歲,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而參酌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 85, 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之未成 年子女每月基本生活所需應以7,083元(計算式:85,000÷ 12=7, 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是聲請人主張每月 需支出扶養費用5,000部分,尚屬合理。是以,以聲請人每 月23,80 0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9,200元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人之扶養費後5,000元後,已無剩餘可供 還款,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更生前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聲請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聲請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書 記 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