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美芬 代 理 人 張明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此觀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消債條例所定程序聲請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係以該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至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 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揆諸其立法理由,乃謂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消債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上開適用範圍之限制,著眼於更生或清算規模之宏微,倘聲請人自主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每月收入金額已逾20萬元,不論該經濟活動與典型營利事業有何差別?是否須經特許?主要目的是否營利?有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適用?應否依所得稅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前段規定,以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駁回聲請。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 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1,629,329元 ,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嗣因聲請人中風無力繳納而告毀諾,因聲請人之債務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04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則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104年8月14日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99年8月14日起至104年8月13日止),查核其有 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聲請人雖自陳其目前每月之收入為家人給 予之生活費15,000元及殘障津貼4,700元,合計19,700元。 然觀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知聲請人現擔任一來就發彩券行之負責人,而其103年1月起至104年9月止之每月銷售金額分別為470,575元、636,025元、523,825 元、302,425元、861,650元、1,233,675元、960,325元、991,950元、944,450元、786,800元、864,450元、1,537,875 元、1,580,975元、1,226,025元、1,403,525元、2,304,175元、893,450元、862,000元、1,076,425元、1,635,150元、1,649,350元,合計22,745,100元,平均每月銷售金額為1,083,100元,有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日台彩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聲請人103年度、104年度電腦型彩券 經銷商銷售證明存卷可佐(見本卷卷第222至224頁),顯見其每月銷售金額已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數額,是聲請人為一來就發彩券行之負責人,反覆從事商業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實際營 業月數之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0,000元,本件聲請人顯非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不得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不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之資格,此屬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書 記 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