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詹心綺(原名:詹郁郁) 代 理 人 陳盈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詹心綺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 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銀行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434,764元,前於民國97年6月6日曾向最大債權銀 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依聲請人當時簽立收入切結書所載每月收入5,000元 ,而其消費支出總計15,890元,實屬入不敷出,難以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情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陽信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依聲請人當時簽立收入切結書所載每月收入5,000元 ,而其消費支出總計15,890元,實屬入不敷出,難以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陽信銀行於97年7月11日開立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96至100頁),堪 信為真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02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於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所得分別為3,560元及95,412元,平均每月收入共計為24,743 元(計算式:3,560/4+95,412/4=24,743);自102年9月起迄至聲請更生為止,於台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192元;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4月,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所得共計為110,787元,平均每 月薪資為27,697元(計算式:110,787/4=27,697,元以下 四捨五入);自103年5月起迄今在采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高公司)擔任櫃臺人員,每月薪資為12,000元;103年在 財團法人台灣勞工發展協會擔任志工,收入共計6,195元, 每月平均收入為516元(計算式:6,19 5/12=516,元以下 四捨五入);自104年1月起迄今,在址設於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397巷之美而美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為13,000元等情 ,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書、聲請人在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 、109至110頁),堪信為真實。衡諸聲請人現任職於美而美早餐店,併兼職於采高公司,按月收入合計為25,000元(計算式:13,000元+12,000元=25,000元),顯然比聲請更生 前兩年擔任保險業務員之工作收入為穩定,是本院以聲請人現任職美而美早餐店及采高公司之收入,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惟參諸聲請人在采高公司之收入,自104年7月起扣除遭法院強制執行之金額後,每月實領金額為7,305 元(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是故,本院依聲請人任職於美而美早餐店之收入及103年迄今在采高公司之收入扣除遭法 院強制執行後之金額,合計共20,305元(計算式:13,000元+7,305元=20,30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㈢、聲請人陳稱其聲請前2年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健保費295元、勞保費400元、醫療支出760元、房 租5,000元、日用品支出1,000元、電話費用600元、交通費 1,200元、子女生活費5,000元,合計為20,255元,並據其提出凱麗103年7月起至104年7月止薪資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自動加值機客戶交易憑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自動加值機客戶交易憑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見資為證明(見本院卷第15頁、第22至24頁、第53至54頁)。惟就健保費及勞保費支出部分,因已在聲請人采高公司之實際領取薪資中扣除計算,有前開薪資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是自不得重複計算至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內至明;又聲請人陳報醫療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需長期就醫,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醫療費用相關單據所示,因前開疾病就診每月支出為350元、460元,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至聲請人另提出至天滋中醫診所就診之單據,佐證確有每月支出該等醫療開支,惟國人雖常以傳統醫學即俗稱中醫作為身體調養之方式,然中醫之療效未如現代醫學明顯,故聲請人主張其至中醫診所就診所支付之醫藥費用部分,顯非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此部分開支不應列入必要生活開支。執此,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認聲請人月支出醫療費以405元(計算式 :350元+460元/2=405元)為必要。另關於膳食費用、生活日用品及電話費部分,雖未見其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考核聲請人所列上開費用必要且金額尚屬合理,應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並無浪費之情形,應認合理。準此,應認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205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醫療支出405元+房租5,000元+日用品支出1,000元+電話費用600元+交通費用1,200元=14,205元)。另聲請人主張尚須 支出子女生活費用每月5,000元,該費用包含房租3,000元、水電500元、雜費1,5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衡之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王○○生於○年○○日,現年 19歲,須於外地就學,雖於寒暑假打工賺取零用金,惟仍負有學貸負擔,並無他穩定收入,此經聲請人提出王○○102 年、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三 元韓式花園餐廳薪資明細表、蘭陽技術學院學生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20至第127頁);又聲請人離婚單身,於97年約定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考量因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而參酌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5,000元 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應以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計算,是聲請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5,000元 作為扶養費用,與社會倫情相符,應准許之。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計為19,205元(計算式: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4,205元+子女生活費5,000元=19,205元)。職是,以聲請人每月20,305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2055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人之扶養費5,000元後,僅餘1,100元(計算式:20,305元-19,205元=1,100元) ,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434,764元,縱以聲請 人目前負債本2,434,764元於不計息之情形下,仍需超逾184年之期間方能清償完畢,遑論若加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則必更長。執此,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更生前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聲請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聲請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書 記 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