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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卓劍浩
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卓劍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經營補習班,因資金需求情形下,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98,236 元,又擔任助學貸款之保證人,積欠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8,000 元,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汽車燃料稅37,000元、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之罰鍰5,400 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國民年金欠款55,894元,合計624,53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經向本院對上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雖願讓步,但差距仍大,是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昱品食品有限公司,每月底薪為30,000元,另每月有金額不定之加班費,而聲請人每月負擔為房屋租金8,000 元、交通費1,000 元、網路及電話費2,000 元、水費150 元、健保費749元、健保分期還款749 元、日常用品費用500 元、個人伙食費4,500 元、醫療費316 元、電費350 元、瓦斯費700 元、扶養子女費用14,000元,名下除合作金庫銀行存款79元、82年出廠之汽車一部(已註銷,未報廢)外,而無其他財產,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子女之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子女之陽信銀行存摺、薪資條、配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凱擘大寬頻繳款單、遠傳電信繳費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證明、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分期繳款通知書、診所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及收據、瓦斯行收據、子女之臺北富邦銀行就學貸款繳款通知單、子女之彰化銀行存摺、子女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子女之保險費繳費通知、逾期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53 號卷宗,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4年11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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