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琅美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琅美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 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新臺幣(下同)1,621,572元之 債務無力清償,前曾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現僅以打零工維生,並無穩定工作收入,無力清償上開債務,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情事,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經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償還9,451元之調解方案,惟此方案並未包含資產公司之債務,即已遠高於聲請人得以負擔之範圍,聲請人表示無償還能力,遂於民國104年5月4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 第34號事件全卷宗核閱屬實,足堪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5,500 元、房屋租金9,000元、水電費及瓦斯費用1,500元、管理費950元、有線電視費用490元、家用電話565元、手機話費1,294元、健保費374元、國民年金778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63元、汽車保險費52元、交通費800元,合計為21,366元(計 算式:5,500元+9,000元+1,500元+950元+490元+565元+1,294元+374元+778元+63元+52元+800元=21,366元),業據其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債務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北一女中第一新村收據、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04年2月至5月繳費通知暨收據、遠傳 104年3月至6月電信費帳單、全民健康保險104年3、4月合併保險費計算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104年度 司北消債調字第34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54至74頁、第76至77頁、第79至第84頁),是就房屋租金、水電費及瓦斯費、管理費、有線電視費用、家用電話、國民年金、汽機車燃料使用費、汽車保險費支出,可認屬實。又就膳食費雖未見其提出單據證明,然審酌該等支出屬日常生活所必需、核其金額亦無浪費之情,應屬合理。至聲請人陳報支出交通費800元部分,依其陳報104年5-6月臺灣中油電 子發票證明聯金額分別為70元、68元、110元、85元、80元 、75元,合計為488元,未如聲請人陳報高達800元,執此,本院認交通費應以244元(488元/2月=244元)列為聲請人 每月交通支出計算。而聲請人另陳報尚須繳納行動電話費用乙節,因聲請人所提出之遠傳電信費帳單係登記為聲請人母親朱玉蘭名下之手機門號,且卷內資料復無該手機係供聲請人使用之證據,故不應認此部分得列為聲請人個人每月支出,是聲請人每月支出費用應為19,516元(膳食費5,500元+房屋租金9,000元+水電費及瓦斯費用1,500元+管理費950元+有線電視費用490元+家用電話565元+健保費374元+國民年金778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63元+汽車保險費52元+交通費244元 =19,516元),核其數額雖逾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然尚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並無浪費之情形,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每月給付母親朱○○扶養費(分攤房租)4,500元及子 女潘○○扶養費4,000元部分,查聲請人母親朱○○按月領 有社會局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7,200元,有朱○○在新竹武 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聲請人每月另給付朱○○扶養費4,500元,合計為11,700元(計算式:7,200+4,500=11,700),雖已逾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 算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7,083元(計算式:85,000÷12=7 ,083,元以下不計入),惟考究朱○○生於25年12月7日, 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4號卷第14頁),現為上年紀之人,難期求職,是聲請人每月給付其4,500元扶養費,尚與社會倫情相符,應允准許。至聲請 人女兒潘○○因患有脊椎宿疾以及精神疾病,原從事美髮設計師工作,然因病情逐漸嚴重致無法久站,需長期治療,目前無法勝任工作,並無收入,此有潘○○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明昇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藥袋資料、明昇復健專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等件證明,可認為真(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4號 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97至129頁),是以認 聲請人子女潘○○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審酌聲請人每月支付子女潘○○4,000元生活費、醫療費700元、健保費374 元,合計需給付聲請人子女潘○○5,074元(計算式;4,000+700+374=5,074元),並未逾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 額85,000元所計算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7,083元( 計算式:85,000÷12=7,083,元以下不計入),亦與社會倫 情相符,綜上聲請人每月支付其子女潘○○上開費用,應屬必要,洵屬合理。是故,聲請人每月給付扶養費共9,574元 (計算式:4,500元+5,074元= 9,574元)。 ㈣、聲請人主張自103年度迄今係以打零工維生,現每月收入為 22,000元,並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 入切結書、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債務人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飛狼橋登休閒旅遊精品專賣店工作證明、慕迭爾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收入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4號卷第11至12頁、第52頁 ,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第22頁、第144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聲請人103、102、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堪信為真實。考量聲請人以打零工方式維生,其所陳報現每月收入22,000元尚符社會一般常情,且經聲請人切結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4號卷第52頁),是本院認以每月薪資2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職是,聲請人每月22,000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9,516元及應受扶養人之扶養費9,574元後,顯已入不敷出、實無剩餘 ,無法清償其對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高達1,621,572元 之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曾與各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聲請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依社會常情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聲請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書 記 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