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宇勝(即葉品成即葉怡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宇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2 年8 月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因當時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 萬元,除銀行債務外另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及繼承之債務,實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遂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因顯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經查聲請人前已於102 年8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惟因收入僅2 萬元、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及繼承之債務,實無力還款致協商未成立,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表明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當庭請求聲請更生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102 年7 月起至104 年6 月先後任職於賢輝有限公司及美美養生館,薪資平均為每月16,500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給付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30頁至第31頁),堪信其所述非虛,從而,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所得,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查債務人係居於臺北市松山區,有其戶籍謄本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則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3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之數額(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試算債務人每月之必要開銷,債務人 每月收入扣除個人開銷後僅餘1,706 元(計算式:16,500元-14,794元=1,706 元)可供支配。惟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債務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212,506 元,是倘以聲請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1,706 元清償債務,其尚須約10年多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2,506 元÷1,706 元÷12月≒10.38 年),遑論上開所據 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另查聲請人雖自陳其名下有乙筆商業保險(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聲請人於該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2 萬元。惟該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聲請人所負前開債務相較,縱將該保單解約所獲金額亦顯不足清償前開負債。另據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名下有2 部汽車,惟依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均已超過耐用年數,殘值所剩無幾,顯無法用以清償其所負之前開債務。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12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