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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王育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王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計新臺幣(下同)2,101,965元,前曾與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協商。債務人任職繁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5,965元,而其每月之支出為房屋租金5,000元、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1,000元、水電及瓦斯費1,500元、配偶扶養費11,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27,000元,每月收入扣除開銷後,實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每月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帳單、電費通知及收據、銀行存摺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4年2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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