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睦宇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永頌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入不敷出,致債台高築,而無力清償,雖曾於民國97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無力清償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要求撤銷原已協商通過之還款方案,並要求更優惠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03年4月23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卷第28頁、第19至21頁)。 ㈡又聲請人稱其現於任職於臻農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9,200元(聲請人誤載為19,300元),並提出薪資給付證明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卷第 41頁)。故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19,2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復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卷第12至13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 13,174元(包括房租8,000元、水電費600元、通訊費500元、伙食費3,000元、保險費1,074元),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卷第42至56-1頁)。經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尚堪採信。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尚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3,000元及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3,000元,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短期補習班收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76頁)。又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母親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之項目及金額,惟審酌聲請人所支出之金額,未見浮報之情,應屬合理。綜上,聲請人自己及受其扶養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應共為19,174元(計算式:13,174 +3,000+3,000)。是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所得19,2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174元後,餘額僅 26元,佐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 1,133,264元,且聲請人之工作收入迄今並未有大幅增加,對屆期之債務,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再聲請人每月之餘額雖僅26元,然聲請人嗣後願與前配偶協商,每月增加還款金額至 3,000元,為使聲請人早日回復正常經濟生活,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部分,仍應就現有無繼續及有無必要繳納保險費,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是否要將聲請人前開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之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用以清償債務等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亦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保證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所得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