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游香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香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為清償父親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及為支應家計之需求情形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及向民間債權人洪慧文、白倩慧、蔡立雯、駱曾阿允、蘇榕借款,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7,259,66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債 務人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銀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債務人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是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慎達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客服主管,其每月薪資收入55,000元,又債務人與父母、胞弟、侄子同住,而父母無業,且胞弟工作收入不穩,尚需扶養侄子,是家中主要生活支出費用係由債務人負擔,是債務人之收入於扣除每月支付房屋租金22,000元、膳食費25,000元(家中五名成員)、交通費3,000元、醫療費2,000元、保健食品費2,000元、電費 1,614元、瓦斯費1,371元、水費418元、有線電視費1,156元、電信費2,000元、祭祀費用1,000元等支出,且債務人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718號),然債務人之收入不足支應生活必要支出,仍須向親友借款,而債務人名下僅郵局存款17元、玉山銀行存款1,000元、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37元、華南銀行存款37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慎達貿易有限公司聘任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101、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玉山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收據、臺灣電力公司客服中心查詢表、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明細表、亞太電信電子收據、扣薪明細表、電子郵件、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悠遊卡歷史交易明細、診斷證明書、病歷表、胞弟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父母親及胞弟之101、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父母親及胞弟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父母親之存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亦經本院查閱本院100年 度司促字第19938號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就其主張民間債權 人部份,僅提出與蔡麗文間之電子郵件,未提出借款合意之證明、交付借款之證明等,難認債務人就其主張積欠民間債權人洪慧文、白倩慧、蔡立雯、駱曾阿允、蘇榕共1,980,000元之借款有提出相當之證明,應扣除上開民間債權人之借 款金額,僅認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為5,279,666元,至於聲 請人陳報之收入、支出等事實,核閱屬實,故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可認無法清償債務,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5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