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瑞鈴 1 樓 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瑞鈴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陳瑞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瑞鈴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27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23 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債務人於104 年9 月18日提出更生方案,分為兩階段還款,第1 期至第2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4,787元;第3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987 元,總清償金額為588,664 元,清償成數為57.06%,惟嗣後,債務人任職之众社企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0月27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業已於104 年9 月30日離職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 號卷第125 至126 頁),且債務人亦於104 年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陳報「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起,薪資被調降,但工作內容並無因此減少,依舊耗費大量私人時間處理公事,導致聲請人長期無暇照顧二名孩子,近日經學校通知,長子蘇嘉禾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況,需要家長多加注意,後續經醫院診斷確實此一症狀,因此聲請人決定離職專心照顧小孩。聲請人目前已無薪資收入,僅能靠政府補助過活,入不敷出,且明年起因今年曾有工作收入,所能領取之補助勢必會再減少,故聲請人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計畫,請鈞處直接開始清算程序」等語,並檢附众社企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蘇嘉禾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 號卷第127 至131 頁)。又查,債務人每月受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6,800 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200 元、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兒童生活補助各7,300 元,合計債務人受有社會補助金額為29,600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10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 號卷第132 至133 頁)。復查,債務人於104 年9 月18日提出更生方案,其每月之支出項目有個人膳食費9,000 元、房屋租金115 元、水費145 元、電費700 元、瓦斯費1,320 元、勞保費528 元、市話費1,732 元、手機通信費4,096 元、交通費1,177 元、扶養費15,000元、日用品費3,000 元,共計36,813元,經核上開支出項目均為生活必要支出項目,是可知債務人每月支出費用已大於社會補助款29,600元,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27 號、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 號卷宗查核屬實,足見債務人已有入不敷出之情事,難認債務人於104 年9 月18日提出更生方案有如實履行之可能,再者,更生方案未有保證人或提供擔保之人,且查債務人名下並無足夠之資產得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堪認債務人確實無履行任何更生方案之可能,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本件堪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定,而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規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