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沈佳宜
- 被告張佰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佰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於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第6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2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3 號更生事件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更生方案清償條件,惟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 號更生事件104 年4 月30日調查程序中,債務人配偶邱鳳嬌稱:「債務人前因顱內出血,因腦部大量出血,前額葉出血導致部分認知能力受損,語言功能還可以,行動也還可以,但已無辨識能力,只能依照別人的指示做事,但在恢復中」、「債務人現在真正收入來源是社會補助9100元(4700元生活補助及4400元之租屋補助)」、「他目前無法從事交易行為」、「他一個人膳食費平均一天250 元,其他還有車費坐公車、捷運或火車,他有半價,交通費一個月約1 至2000元、醫藥費用台大醫院有優惠,掛號一次350 元至200 元,診所掛號費也是收一半約50至100 元」、「(事務官問:社會補助的金額除供債務人使用外,是否仍有剩餘?)債務人配偶邱鳳嬌答:其實根本不夠,但我的立場是保險人員,他若轉清算程序怕會影響我的工作,也擔心他以後痊癒會找不到工作」等語,債務人配偶邱鳳嬌上開陳述,並有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4 月27日新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 號卷(下稱執消債更卷)可稽(見本院執消債卷第92、96至97頁),足認債務人前因顱內出血,目前認知判斷能力受損,並無工作能力,債務人生活僅賴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每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700元及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4400元,且以上開補助款支應其每月生活所需8750元至9950元(計算式為:250 元X30+ 1至2000元+200至350 元+ 50至100 元=8750元至9950元)尚有不足,遑論尚有餘額可供清償每月還款500 元之更生方案,堪認債務人確實無履行任何更生方案之可能,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縱更生方案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亦不得認可。本院並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 項準用第61條第2 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末依卷附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清單所示(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23至24頁),債務人名下尚有原任職公司超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113萬400元、大魯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小額股票可充清算財團,堪認有清算程序之實益,自應依首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7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書 記 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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