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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蕭清清

  • 當事人
    葉菁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菁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諸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前於民國103年1月22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裁定債務人自 103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受理在案。而債務人於 103年9月25日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清償期限 6年,共72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 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惟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經本院調閱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卷宗審核無誤。 三、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立德幼稚園,其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9,380 元,此有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卷第 226-1至227頁),而債務人於103年9月25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內載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7,000元、日用品費用1,500元、水費69元、電費1,954元、瓦斯費292元、個人手機費582元、有線電視機645元、交通費 2,000元、父母之扶養費用共8,000元(父親4,000元、母親4,000元),總計 22,042元。另債務人於本院104年1月12日之調查庭期並稱其係向母親租用房屋,每月需給付其母親5,000元至6,000元之房租(參本院104年1月12日調查筆錄,見本院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卷第317背面)。其中債務人每月應負擔父母親扶養費用部分,雖債務人之父母親均已高齡,惟債務人之母親葉廖○○於 102年度,除有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共83,068元之利息所得外,名下尚有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價值達12,001,800元之不動產,而債務人之父親於 102年度,則除有台灣銀行之利息所得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共 108,872元外,另名下亦有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價值達 5,437,100元之不動產,此經本院調閱葉○○及葉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誤(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卷第 248頁至 253頁),而債務人之母親葉廖○○於第一銀行中崙分行之現有存款有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18,470元及外匯定期存款美金78,845.86元,於玉山銀行之存款則有新臺幣存款851,421元及美金存款 16,150.46元,於國泰世華銀行則有活儲存款75,128元及定期存款400,000元及564,588元。而債務人之父親於國軍同袍儲蓄會之存款則有 976,149元,另每月並有月退俸(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卷第309至314頁及本院 104年1月12日調查筆錄第317頁背面),顯見債務人之父母縱已無謀生能力,仍因尚有豐足之資產及月退俸,而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亦未就其父母親有受其扶養之必要為舉證,本院即難認定債務人每月需支出此部分費用。是不論債務人所提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項目及金額是否必要,於剔除債務人所列每月支出扶養費用 8,000元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至多應為14,042元,則以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每月至少應可提出約15,338 元作為清償債務之用。雖債務人於本院 104年3月11日之調查庭期當庭表示,其係因父母親之房屋未出租而無收入,其餘姐妹又無工作而無法扶養其父母,而由其向其父母親承租房屋,每月給付之扶養費用即為承租房屋之費用云云。惟債務人前於本院104年1月12日之調查庭期係主張其每月除需給付父母親扶養費用外,另需給付承租房屋之租金約5,000元至6,000元,並稱其四個姐妹,除三妹無業外,其餘均有正當工作。後又於本院104年3月11日之調查庭期又以前詞主張每月給付之扶養費用係作為承租房屋之費用,並稱其姐妹均無工作,無法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等,前後說詞明顯有異,而難令本院認為真實。從而,債務人無法提出其有支出扶養費用之必要之證明,是其原僅願提出每月清償 7,000元之更生方案,於本院104年3月11日之調查庭期又僅願提高每月清償金額為11,000元,顯未能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盡力清償之規定,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 2項規定,命債務人及債權人到庭表示意見,並於104年3月11日以北院木民光消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函,給予未到庭之債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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