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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秀美
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何乃隆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汪美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劉秀美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同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二、查本件債務人劉秀美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自民國103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 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債務人名下現無財產,僅有之股票現值約新台幣(下同)1,205.75元,扣除手續費、交易稅等費用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已無變價實益,而無財產可計入清算財團,亦即無財產可供便價分配,於104年5月11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5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 104年8月7日上午10時10分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規定之情形未具體表示意見。而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主張: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另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請求本院應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查明債務人有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及有無股票交易,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要件:

⒈查本件債務人稱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 103年12月18日起迄今係任職於萬有全涮羊肉店,每月收入約36,00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41至42頁)。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所載,債務人每月之薪資於未扣除勞健保費用時,約係37,000元,是本院以前開金額,作為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後之每月平均所得額,亦即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 103年11月27日)迄今之每月所得約為37,000元,堪認有固定收入。

⒉又債務人具狀主張其自104年1月迄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4,545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750元、房屋租金5,000元、電費瓦斯費500元、個人日用品費用 1,000元、手機費用600元、勞保費用400元、健保費用295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其中債務人主張之膳食費、交通費、電費瓦斯費、個人日用品費用、手機費用部分,雖未提出相關證明,惟經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尚屬合理,並無浮報之情。是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所得37,0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22,455元(37,000元-14,545元=22,455元)。

⒊再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1年6月19日起至103年6月18日)之所得總額約為 61,995元(⑴自101年6月19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0元。⑵102年1月至12月:1,695元。⑶103年1月至103年6月60,300元:① 103年4月19日起至103年5月13日任職於台灣亞思夢股份有限公司,薪資33,300元。②103年6月任職於三元韓式花園有限公司,薪資27,000元),有債務人之薪資明細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按(見本院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卷第67頁、第78至80頁)。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5,000元(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卷第19頁),共為120,000元(5,000元×24),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61,995元,不足支應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 120,000元,顯並無餘額。是縱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分配(參本院 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依前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仍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本件債務人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本件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及有無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買賣股票,並以債務人如有未陳報之勞保老年給付及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有為股票買賣,即應有第134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為不利清算財團之處分行為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查本件債務人現仍以萬有全餐廳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尚未退保,此經本院調閱債務人之勞保與就保明細表,查核無誤,是應尚無債權人所稱有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問題。又債務人雖有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共91股,惟價值甚低,已經司法事務官認無變價實益,且無其他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買賣股票之記錄,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7日之回函附卷可證(見本院 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卷第109至114頁)。是債權人前開所述並非可採,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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