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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康建祥(即康耀祖)
代理人
黃俊六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徐國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周政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代理人
何宏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康建祥(即康耀祖)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03年1月16日調解不成立,轉入更生程序,由本院以103年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債務人自103年6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由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104年4月3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於104年7月17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於102年12月30日具狀聲請調解,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二年內固無使用信用消費紀錄,惟係因遭銀行控卡,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使用,倘以此理由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陳述每月支出新台幣(下同)16,749元,而提出更生方案時卻表示每月需支出18,000元,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適用,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

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倘債務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

⒊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未盡最大誠意還款,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6,749元後,剩餘3,251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應不免責。

⒌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審酌債務人是否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若予債務人不免責,對債權人及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人不公,不符消債條例表彰濟弱扶傾之精神。

⒍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債權人未受償,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債務人尚處中年期間,應努力還債,卻聲請免責,顯見債務人怠惰、未積極處理放任債務不予理會,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其他投機行為而致債務增加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事由,應不免責。

⒎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欠款多為預借現金、休閒娛樂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情消費,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應不免責。

⒏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⒐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為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若未陳報,則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於99年至103年期間,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債務人於聲請調解時即陳稱其於100年至101年間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20,000元,其每月支付房租7,000元、伙食費4,500元、健保費749元、水電瓦斯電話費1,500元及子女扶養費3,000元等,每月支出16,749元,有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收支明細表、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全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存摺等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6號、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卷可佐,嗣債務人於司法事務官調查時平均工作天數不一定,像今年八、九月只有做十天等語,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中則增列每月支出交通費780元、水費75元、電費750元、瓦斯費437元、電話費600元、扶養費3,109元,共計18,000元(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卷第134頁、第139頁反面),本院訊問時復稱「從事打零工的工作,做有關電腦、機電拉線零時工,一個月收入大概不會超過兩萬元,並不是每個月都有這樣的收入,打零工是因我以前做機電相關工作,有認識同業,若他們有缺工找我去做,從今年1月到現在每個月都有做,只是天數不一樣而已,總共收入平均每個月不到兩萬元,最少一個月大概有一萬元。」、「因小孩子升國三,所需要費用就會增加,目前小孩為國中三年級,我去年沒有上班,有去應徵過,但沒有上班。我有配偶,她的工作我不清楚,因為有些問題,兩人之間沒有什麼話講,兩人現在有住在一起,我知道她在工作,但不清楚她的工作為何,小孩的生活費是我們兩人共同負擔,有些吃飯錢我會省下來給小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債務人增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為18,000元乙節,扣除扶養費支出後,剩餘數額15,000元列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與內政部公告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794元標準相較,並無大幅超出之情形,堪認屬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債務人雖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惟自承每月收入不超過20,000元,且並非每月均有完整工作日數可工作,此時月收入則僅為10,000元,債務人既屬擔任部分臨時性工作,並非常態性工作,難認每月有固定工時且穩定之收入來源,斟酌債務人名下存摺並無餘款,堪認債務人每月臨時性工作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應無餘額,即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銀行雖稱債務人未考量自身清償能力、不知節制而為奢侈消費,且債務人怠惰、未積極處理放任債務不予理會,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觀諸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至58頁),消費期間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之消費,即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以,債權銀行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㈤債務人自100年12月30日迄今於臺北市就業服務處並無申請失業補助、就業保險法之職業訓練補助之政府相關補助之紀錄,亦無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領取各項補助(含低收入戶)之紀錄,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81頁);另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曼島商蘇黎世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司、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中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96-98頁、101-113頁、117頁、120頁),債務人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誠人壽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已失效(保險期間92年2月26日至92年6月30日),債務人於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滿期106還本壽險於91年11月4日終止,債務人於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單業於88年12月失效(見本院卷第114-116頁、121頁),債務人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誠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保誠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均屬醫療險,並無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見本院卷第118-119頁、123頁),難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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