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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何若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游傳奇
代理人
趙幼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陳慶順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李軼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理人
高永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游傳奇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游傳奇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3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而於103 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04 年4 月2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持有之股票均已下市,無變價實益,且債務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僅係被保險人,而非要保人,縱終止保險契約亦無保單解約金可領取,堪認債務人前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於104 年9 月11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卷宗查核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04 年12月23日上午11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未到庭,惟具狀陳稱: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債務人欠款內容多為分期購物、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反對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等語。

㈡債權人合庫銀行未到庭,僅具狀陳稱:債務人原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業於103 年11月13日由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游皖靈代為清償,現債權人對債務人已無債權存在,因此對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一事礙難表示意見等語。

㈢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之情事,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商銀)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依債務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於102 年至104 年期間,較高額消費有預借現金5 筆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0元、於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3 筆消費合計35,141元、歐付寶單筆8,900 元、國外刷卡單筆3,005 元,該等消費皆非生活必要支出,多屬奢侈、浪費性質,債務人恐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情況;又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 元,請本院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情況,以釐清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等語。

㈤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具狀併到庭陳稱: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所負債務皆是其於聲請清算前1 年內即103 年4 月以後使用信用卡消費所生,債務人於103 年4 月前已負債累累並有延滯還款情形,顯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免責與否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㈦債務人之代理人到庭陳稱:債務人因為身體狀況找工作有困難,債務人並無不應免責的情況,且債務人名下目前都沒有財產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自陳其因患有急性心肌梗塞、急性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吸入性肺炎等疾病,致無法工作且長期需要就醫治療,生活支出靠家人接濟等語,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1 年度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暉中醫診所病歷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物理治療及藥材收據、人間診所商品明細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卷第13至16頁、第33至34頁、第46至47頁、第86至87頁),且依債務人所提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卷第21頁、第24頁、第74至75頁),債務人除於101 年有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984 元、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6,790 元、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1,253 元及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43 元、於102 年有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3,918 元外,並無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本院尚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花旗商銀雖提出信用卡月結單(見本院卷第17至48頁),主張債務人欠款內容多為分期購物、預借現金等,顯係奢侈消費致生不可負擔之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而應受不免責裁定等語;債權人滙豐商銀亦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主張債務人於102 年至104 年期間,有預借現金5 筆共80,000元、於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刷卡3 筆消費合計35,141元,另有歐付寶單筆消費紀錄8,900 元、國外刷卡單筆消費3,005 元(見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卷第201 至205 頁),該等消費多屬奢侈、浪費性質,債務人恐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情況等語,惟本院審酌債務人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11月此期間,共以花旗商銀之信用卡預借現金3 筆(其中2 筆之月付金分為6,424 元、3,581 元,另1 筆為語音預借現金35,000元);於103 年5 月至9 月期間,曾以滙豐商銀信用卡預借現金5 筆共80,000元,而預借現金之行為,或用以清償債務、或支應家用,原因不一而足,尚難以債務人有該等預借現金之行為即謂其所為係非必要之奢侈性消費;債務人亦有以前揭信用卡代地價稅、中華電信費等紀錄,另有於頂好、家樂福、農會生鮮、特力屋、HOLA和樂家居館等各類商店為數百、數千至萬元不等之消費,衡情應屬一般生活所需,尚無從僅以該月結單之交易明細所載之消費處所及金額即判定債務人此部分係屬消費奢侈商品。又縱認債務人有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陶板屋、雅虎奇摩購物中心、富邦媒體科技股、歐付寶、國外刷卡等消費紀錄,係屬奢侈、浪費之行為,然該等消費總額合計為31,342元(計算式:2,664 +2,196 +1,098 +1,699 +7,100+4,680 +8,900 +3,005 =31,342),占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所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額2,786,452 元之比例約1.1%(計算式:31,342÷2,786,452 ≒0.011 ),此部分所負債務之總額並未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所占比例極低,本院實難僅憑債權人前開主張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臺灣企銀固提出債務人103 年4 月至10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主張債務人所負債務皆是其於聲請清算前1 年內即103 年4 月以後使用信用卡消費所生,債務人於103 年4 月前已負債累累並有延滯還款情形,顯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惟債務人於消費當時並無法預見將來會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交易致生損害」之情事存在,本院認債務人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 款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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